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此為本院所持法令上之見解變更,故對於本則判例公告不再援用前所為之確定裁判,自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而使前之裁判受影響。
案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本院刑事判例研修及值得參考裁判選編小組一○三年度第二次會議,初審決議: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七三號、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不再援用、六十七年一月十日六十七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不再供參考 二、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要旨: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一條。 審查意見: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原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從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第一項但書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於就數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於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均應受「前定之執行刑」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執行刑。 二、一人犯數罪,除如前述之在同一個案件內為判決外,亦有各別繫屬分別受裁判並先後確定,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情形,後者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應否同受「前定之執行刑」之拘束,本次修正條文對此並未規定。考諸立法委員提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緣由經過,此應屬立法疏漏,而非立法者有意省略。鑒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既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本則判例已不合時宜,建請不再援用。又,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如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者,即屬違背法令,不惟得作為抗告之理由,亦得以之作為非常上訴之理由。但此因屬本院所持法令上之見解變更,故對於本則判例公告不再援用前所為之確定裁判,自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而使前之裁判受影響(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決議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既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擬不再援用。
決議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此為本院所持法令上之見解變更,故對於本則判例公告不再援用前所為之確定裁判,自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而使前之裁判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