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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7 次刑事庭會議(一)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103 年 10 月 20 日
  • 資料來源:司法院

要旨

採甲說(否定說)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將贓物罪之法定刑度提高,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某甲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案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一○三年刑議字第七號提案

法律問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業於一○三年六月十八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生效,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第一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問題(一):某甲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前犯前揭規定之贓物罪,並於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後經第二審判決判處罪刑,某甲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否定說。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將贓物罪之法定刑度提高,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某甲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乙說:肯定說。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以裁判時法律所規定之最重本刑或罪名,定其可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某甲所犯贓物罪案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雖應適用對其較有利之行為時舊法處斷,然依裁判時之新法,收受贓物罪之最重本刑已提高為有期徒刑五年,搬運、寄藏、故買贓物等罪,則已移列至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均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某甲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決議

採甲說(否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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