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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一)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105 年 08 月 15 日
  • 資料來源:司法院

要旨

採乙說。 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

案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壹、一○五年刑議字第一號提案

提案

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是否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而無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非法吸金罪名處斷餘地?易言之,上揭二罪,是否絕對不能併存? 甲說:如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銀行法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範疇,兩罪無論就立法解釋或文義解釋分析,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 乙說: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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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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