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甲說:罰金之行刑權時效並未消滅,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前段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八十四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之指揮執行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此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尚難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各罪刑未執行刑罰。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簽發指揮執行書時,既已載明罰金刑易服勞役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距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行刑權時效起算日,尚未逾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七年時效期間,則某甲以其罰金之行刑權時效消滅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案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一○五年刑議字第四號提案
提案
甲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判決確定。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就有期徒刑部分製作執行指揮書,刑期至一○八年四月二十日期滿(有羈押折抵刑期),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製作罰金易服勞役二百日之執行指揮書,接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自一○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執行。甲於一○五年九月一日以罰金之行刑權時效消滅為理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 甲說:罰金之行刑權時效並未消滅,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前段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八十四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之指揮執行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此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尚難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各罪刑未執行刑罰。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簽發指揮執行書時,既已載明罰金刑易服勞役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距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行刑權時效起算日,尚未逾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七年時效期間,則某甲以其罰金之行刑權時效消滅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乙說:罰金之行刑權時效已消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有關行刑權時效,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原規定:「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嗣經修正,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現行規定為:「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其修正理由以:「行刑權,既係以執行已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目的,故行刑權之消滅要件,當以未於期限內執行刑罰為其要件。爰將第一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執行』,以資明確。」刑罰之執行,係指依據國家權力強制實現裁判內容之謂。檢察官製作執行指揮書,固屬行使行刑權之作為,然仍不能謂此即屬已執行。罰金之執行,以直接執行為原則,如受刑人拒不繳納,則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從而易服勞役應以實際執行其勞役時,始得稱為執行。縱先執行有期徒刑,並雖經檢察官先製作執行指揮書,載明易服勞役之執行日期,接續有期徒刑執行,仍不得謂已屬執行,而不生行刑權時效消滅之問題。 本提案實際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時間一○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距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行刑權時效起算日,已逾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七年時效期間,加計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不能開始執行,及同條第二項加計四分之一之期間一年九月。故行刑權時效消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以上二說,以何為當?請公決。
決議
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