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乙說:被告有上訴利益。 一、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7 條之規定,經檢察官指定為執行處所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受監護處分者,除分別情形給予治療外,並應監視其行動。受監護處分者之行動既受監視,自難純以治療係為使其回復精神常態及基於防衛公共安全之角度,而忽視人身自由保障之立場,否定監護係對其不利之處分。 二、刑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之監護處分,係因被告有同法第 19 條第1 項所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責任能力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始有其適用。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就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時,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是以,此項監護處分與無罪之諭知,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能割裂為二事;其有無上訴利益,必須為整體之觀察,無從分別判斷。 三、題旨所示之原審無罪判決,已同時諭知對被告不利之監護處分,而與僅單純宣告被告無罪之判決不同,自應認被告具有上訴利益,不得逕以其無上訴利益而予駁回。
案由
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討論事項
106 年刑議字第 7 號提案
提案
被告經原審法院認定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係屬不罰,而判決無罪,並依同法第 87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處分(下稱監護處分)。被告不服,以: (1)本件應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非被告之行為不罰。(2) 被告之精神疾病業經接受治療並獲控制,應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為由,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得否以被告無上訴利益,逕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甲說:被告不具上訴利益。 甲說之①: 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原判決既諭知被告無罪,無論其理由係因犯罪不能證明,抑或是行為不罰,以客觀觀察,均屬最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對該無罪判決,不具上訴利益(本院 20 年上字第 1241 號判例、29 年上字第 248 號判例意旨參考)。至於監護處分部分,係附屬於無罪判決;因無罪判決對被告而言,係不得提起上訴之案件,則就附屬於該無罪判決之監護處分提起上訴,亦於法不合(參考本院 45 年台上字第 152號判例意旨)。是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甲說之②: 原判決關於宣告無罪部分,被告不具上訴利益,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理由同甲說之①就無罪部分之說明。至於監護處分部分,因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稱之「監護」即監督、保護,並為治療,其目的在於使犯罪行為人回復常態,以消滅其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參考刑法第 87 條之立法說明),亦難認為對被告不利益,被告對之提起上訴,同屬不合法,併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乙說:被告有上訴利益。 一、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7 條之規定,經檢察官指定為執行處所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受監護處分者,除分別情形給予治療外,並應監視其行動。受監護處分者之行動既受監視,自難純以治療係為使其回復精神常態及基於防衛公共安全之角度,而忽視人身自由保障之立場,否定監護係對其不利之處分。 二、刑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之監護處分,係因被告有同法第 19條第 1 項所定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責任能力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始有其適用。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就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時,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是以,此項監護處分與無罪之諭知,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不能割裂為二事;其有無上訴利益,必須為整體之觀察,無從分別判斷。 三、題旨所示之原審無罪判決,已同時諭知對被告不利之監護處分,而與僅單純宣告被告無罪之判決不同,自應認被告具有上訴利益,不得逕以其無上訴利益而予駁回。 丙說:被告對無罪部分,無上訴利益;對監護處分部分,有上訴利益。 原判決關於宣告無罪部分,因於被告並無不利,被告不具上訴利益,理由同甲說之①就無罪部分之說明;但關於諭知監護處分部分,被告則具有上訴利益,理由同乙說就監護處分部分之說明。是本題關於監護處分部分,上訴審法院不得逕以其無上訴利益而予駁回。至於無罪部分之處理,則視監護處分部分之上訴是否合法而定:倘監護處分部分之上訴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則二者均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倘監護處分部分之上訴合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有關係之無罪部分,無罪部分即不得以被告無上訴利益,逕認其上訴不合法而單獨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決 定: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