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系爭上訴與釋字第 752 號解釋所指之本法第 376 條第 1 款、第 2 款上訴,有其共通性,實無不統一適用本號解釋之理(本號解釋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祇就第 1、2 款為解釋),故本院就系爭上訴,均暫時不審結,俟同法第 3 款至第 7 款修正條文施行後(已於 106 年 11 月 7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依新法所定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規定為審理。茲系爭上訴如第二審法院逕行裁定上訴駁回,與之相較,實違反平等原則。似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文第二段末「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駁回上訴。」(將本解釋公布前,改為本法第376 條第 3 款至第 7 款修正施行前)及解釋理由書末段「聲請人一就本解釋之原因案件,曾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以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該程序裁定,不生實質確定力。該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就該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部分之上訴,逕送第三審法院妥適審判」之旨,認該第二審駁回上訴之裁定,不生實質確定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271 號解釋、本院 80 年 11 月 5 日 80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 25 年上字第 3231 號判例,亦為相同之解釋),如由原審法院將該案件移送本院審理,自應予受理。俾與未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系爭上訴為相同之處理。
提案
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 376 條第 3 款至第 7 款所列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但第二審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於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公布日(106 年 7 月 28 日)起提起第三審上訴或上訴中尚未審結者(下稱系爭上訴),第二審法院依本法第 384 條前段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者,如何補救? 決 定:系爭上訴與釋字第 752 號解釋所指之本法第 376 條第 1 款、第 2 款上訴,有其共通性,實無不統一適用本號解釋之理(本號解釋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祇就第 1、2 款為解釋),故本院就系爭上訴,均暫時不審結,俟同法第 3 款至第 7 款修正條文施行後(已於 106 年 11 月 7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依新法所定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規定為審理。茲系爭上訴如第二審法院逕行裁定上訴駁回,與之相較,實違反平等原則。似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文第二段末「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駁回上訴。」(將本解釋公布前,改為本法第376 條第 3 款至第 7 款修正施行前)及解釋理由書末段「聲請人一就本解釋之原因案件,曾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以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該程序裁定,不生實質確定力。該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就該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部分之上訴,逕送第三審法院妥適審判」之旨,認該第二審駁回上訴之裁定,不生實質確定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271 號解釋、本院 80 年 11 月 5 日 80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 25 年上字第 3231 號判例,亦為相同之解釋),如由原審法院將該案件移送本院審理,自應予受理。俾與未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系爭上訴為相同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