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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法院 63 年 4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決議日期 63 年 04 月 26 日

要旨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明定「‥‥‥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辯」,所謂「三十日」係答辯之限期而非通知改正之限期,故商標主管機關如認為涉嫌違法之商標專用權人或其代理人之答辯或陳述不足採取,自應撤銷其商標專用權;況就法理言,該條規定,旨在制裁違法之商標專用權人,藉以保障合法之商標權益,進而維護社會之交易安全。若違法之商標專用權人於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發覺其違反商標法之事實,並通知其答辯 (陳述) 後,自行取消其所變換或所加附記,即可免予撤銷其商標專用權,似與立法本旨有違。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1 條 (61.07.04)

法律問題

商標專用權人違反修正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商標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三項通知其限期答辯或陳述後,倘該商標專用權人於限期內自行取消其所變換或所加附記,商標主管機關可否撤銷其商標專用權?有下列兩說:

甲 說:修正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與舊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相似,依本院判決先例,如違法之商標專用權人接獲商標主管機關之通知後,在限期內自行取消其所變換或所加附記,即無再撤銷其註冊商標之必要 (本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三十三號及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採此見解) 。

乙 說:修正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明定「‥‥限期提出書面答覆或陳述」,所謂「限期」係答辯或陳述之限期而非通知改正之限期,故商標主管機關如認為涉嫌違法之商標專用權人或其代理人之答辯或陳述不足採取,自應撤銷其商標專用權;況就法理言,該條規定,旨在制裁違法之商標專用權人,藉以保障合法之商標權益,進而維護社會之交易安全。若違法之商標專用權人於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發覺其違反商標法之事實,並通知其答辯 (陳述)後,自行取消其所變換或所加附記,即可免予撤銷其商標專用權,似與立法本旨有違。

決議

採乙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八十三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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