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按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或完稅價格,於收到海關填發之稅款繳納證後,在法定期間以書面向海關聲明異議,海關接到異議書重行審核,認為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連同該案呈請上級機關轉呈關務署評定之。為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 納稅義務人不服關務署之評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訴訟之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亦為關稅法第二十五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所規定,故納稅義務人須因不服關務署之評定處分,方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所謂之原處分機關,依法應為財政部關務署,並非填發繳款書之原海關,甚為明顯,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行政訴訟之答辯書,應由被告機關提出,若由其他機關代為提出,在程序上自有未合。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9 條 (64.12.12) 關稅法 第 24 條 (65.07.16)
法律問題
財政部關務署本年十月三十日 (六七) 台關則四六四四號函,以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不服海關核定完稅價格或稅則號別或增補稅款,經駁回其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之案件,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被告機關似應為原進口地之海關依法答辯,請查照參酌惠覆。
決議
一 按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或完稅價格,於收到海關填發之稅款繳納證後,在法定期間以書面向海關聲明異議,海關接到異議書重行審核,認為無理由者,應加具意見連同該案呈請上級機關轉呈關務署評定之。為關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 納稅義務人不服關務署之評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訴訟之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亦為關稅法第二十五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所規定,故納稅義務人須因不服關務署之評定處分,方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所謂之原處分機關,依法應為財政部關務署,並非填發繳款書之原海關,甚為明顯,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行政訴訟之答辯書,應由被告機關提出,若由其他機關代為提出,在程序上自有未合。
注意事項
現行法係規定由關稅局 (海關) 加具意見呈請關稅總局直接評定,而行政訴訟亦即以該總局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