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製造業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原應斟酌當時之原料品質機器設備與製造程序核定之,而原料品質、機器設備與製造程序均可能因時間不同而有差異,故如原核定之通常水準有變更者,自仍以當年度核定之水準核定之。 參考法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58 條 (65.02.10) 所得稅法 第 28 條 (68.06.18)
法律問題
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製造業耗用之原料,超過通常水準者,其超過部分,非經提出正當理由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予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該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由省 (市) 主管稽徵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各該業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未經核定該業通常水準者,得比照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核定之,其無同業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茲有某甲工廠申報六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關於其原料耗用通常水準,因未頒布,稅捐機關乃比照乙工廠耗用情形核定,甲工廠不服,在訴願程序進行中,政府公布該事業「耗用原料通常水準」,而其耗用水準高於原比照乙工廠耗用水準時,究應適用何耗用水準計算損耗,有三說: 甲 說: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經財政部核定發布之各該業「耗用原料通常水準」係屬程序法令性質,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新頒之「耗用原料通常水準」 (本院六十六判字第二七五號、六十六判字第六六一號) 。 乙 說: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經財政部核定發布之各該業「耗用原料通常水準」屬實體法性質,依實體從舊之原則,新頒之「耗用原料通常水準」自無適用之餘地 (本院六十八判第二四號) 。 丙 說: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係就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通常水準」設其認定之標準,在主管機關未頒其標準以前,固可比照同業耗用情形核定,但既經政府頒佈「耗用水準」,該水準自係政府認定該事業原料耗用之合理水準,不因年度而異,原處分「比照同業耗用情形」所定耗用水準與政府頒布之「耗用水準」有異而不利於原告,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適用政府頒佈之「耗用水準」為有理由。此項「耗用水準」之頒佈,似無實體法或程序法之性質。
決議
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製造業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原應斟酌當時之原料品質、機器設備與製造程序核定之,而原料品質、機器設備與製造程序均可能因時間不同而有差異,故如原核定之通常水準有變更者,自仍以當年度核定之水準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