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共有土地辦理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價值按分割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與依原持有比例所算之價值不等,而彼此間又無補償之約定者,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暨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由取得土地價值增加者,就其增加部份課徵增值稅,且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但書亦有相同規定。而共有土地不依應有部份比例分割,其取得之土地超過應有部份之價值者,其超過部份,如無補償之約定,應即認為無償移轉,以取得此部份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乃屬理所當然。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5 條 (70.06.19) 土地稅法 第 5 條 (68.07.25)
法律問題
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其共有土地時,如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按分割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與依原持有比例所得之價值不等,而彼此又無補償之約定;其因此項不等分割所生之稅課,究應由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負擔?抑應由取得土地價值增加者負擔?有下列二說: 甲 說:共有土地辦理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土地價值,按分割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與依原持有比例所得之價值不等,而彼此又無補償之約定,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份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贈與論規定之適用,而不向取得土地增加價值之人,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院六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八號裁定即採此說) 乙 說:共有土地辦理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價值按分割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與依原持有比例所算之價值不等,而彼此間又無補償之約定者,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暨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由取得土地價值增加者,就其增加部份課徵增值稅,且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七條但書亦有相同規定。而共有土地不依應有部份比例分割,其取得之土地超過應有部份之價值者,其超過部份,如無補償之約定,應即認為無償移轉,以取得此部份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乃屬理所當然。 (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採此說)
決議
本案採乙說,理由如後: 一 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雖均有:「共有土地分割者,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原持有比例所算得之價值相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但其價值不等時,應向取得之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份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然財政部六七.七.二四台財稅第三四八九六號函釋:「按共有土地辦理分割後,各人取得之土地價值按分割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與依原持分比例所算之價值不等,而彼此間又無補償之約定者,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等之代價讓與財產著,其差額部份以贈與論』,此時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為受贈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就其贈與部份課徵土地增值稅。」已將右開施行細則但書規定之適用範圍限於有償移轉之情形,乃屬學理上所稱之「縮減解釋」,且財政部係最高稅捐稽徵機關,其因執行稅法所發布之解釋亦為「有權解釋」,再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土地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同條第二項又謂:「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足見係以向取得實益者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基本立法精神,在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不等而無補償約定之情形,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已受有損失,倘復令其就減少部份負擔土地增值稅,亦殊失公平,乙說援引上開解釋為裁判基礎,應屬洽當。 二 甲說所引之裁定乃由程序上駁回原告行政訴訟之案件,其於「原告自不得對之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後所附加之按語,與裁判之結果無關,而其在按語內所表示之見解,係不知有財政部六七.七.二四台財稅第三四八九六號函釋使然,並無實體上之拘束力,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