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事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則應優先於同規則第四十九條而適用。故如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即應依同條第二項予以公告 (公告期間三十日)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亦即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不得逕以涉及私權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裁判,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為理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書等審查結果,認為無法證明合法繼續占有之事實時,固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逾期未完全補正或第二款依法不應登記為理由,予以駁回。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59 條 (64.07.24) 土地登記規則 第 49、113 條 (80.11.29)
法律問題
土地總登記後,占有人以占有使用該土地逾二十年,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主張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單獨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此時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爭執,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可否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以「申請登記案件,有涉及私權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及「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理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下列兩說。 甲 說:按「申請登記案件,有涉及私權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又「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所明定。且依內政部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一○一○四號函示:「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應即公告者,係指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之申請登記案件而言‥‥登記機關審查結果,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者,應予駁回,要無同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故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即應認為有涉及私權爭執,駁回登記之申請,并以應訴請普通法院裁判,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乙 說:關於因時效取得土地權申請登記事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則應優先於同規則第四十九條而適用。故如申請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即應依同條第二項予以公告 (公告期間三十日)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亦即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至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書等審查結果,認為無法證明合法繼續占有之事實時,固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逾期未完全補正或第二款依法不應登記為理由,予以駁回,且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庭會議決議 (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人,不能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協同其登記為所有人或他項權利人) ,似不宜逕以涉及私權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裁判,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為理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決議
採乙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七則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