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必須提出足資證明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事實之文件,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否則,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四十八條通知申請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可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 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49、113 條 (69.01.23)
法律問題
占有人於他人已辦理總登記之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房屋一棟,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完成,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者,登記機關應否准許,有以下二說。 甲 說:因本省為實施不動產登記地區,房屋之建築使用,必須經過主管機關之許可及地政機關之登記,始為合法。其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而建造之房屋,即屬違章,違章建築既有違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其所占用之土地,即難免具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事,為免造成公益或社會上之困擾,凡以違章建築占用他人土地,主張因取得時效而申請地上權登記者,登記機關即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駁回。不再依同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二、三項辦理。此有內政部六十九年九月六日 (六九) 台內地字第四一九九二號函,說明第二項之 (二) 第一及第五點釋示可稽,本院七十一年判字第三七三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乙 說:按關於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事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該條規定自應優先於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申請人依該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其所提出之證明書類,如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即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如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書等經審查結果,認為無法證明繼續占有之事實時,固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之適用,應依同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通知申請人補正,如逾期未為補正,方可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二款之理由,予以駁回。至土地上建築物之是否違章,僅係應否依違章建築處理法規予以處理之問題,與是否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並無影響。登記機關自不得以地上建物為違章建築之理由,逕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駁回。本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七十七號判決,持此見解。
決議
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者,必須提出足資證明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事實之文件,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否則,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四十八條通知申請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可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