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據以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所裁判分割之標的物地號,業於民事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政府辦理都市計劃地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測量,經依法逕行另為分割,並登記完畢,而當事人未及時聲明變更,致與實際登記之同一地號,其面積、位置及地形均不相同,該判決已不能執行,被告機關拒絕受理登記,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72 條 (64.07.24)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6、49 條 (69.01.23)
法律問題
原告共有某段一二八號土地面積○.○九七五公頃,於六十四年間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訴訟繫屬中之六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政府因都市計劃地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測量,逕行分割登記為一二八號○.○九二六公頃、一二八-一號○.○○○一公頃、一二八-二號○.○○一一公頃、一二八-三號○.○○三七公頃。嗣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仍依原地號面積 (一二八號○.○九七五公頃) 判決分割確定 (漏附分割方法之附圖) ,至六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始裁定補正附圖 (地政事務所六五.一.十二之測量圖) 。原告遂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持憑確定裁判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被告機關以本件土地因實施都市計劃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測量分割登記為原地號一二八為○.○九二六公頃,新增預定道路地一二八-一、一二八-二、一二八-三號 (面積各如前述) ,與確定判決附圖所示分割面積不符予以駁回。原告乃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地政事務所為相對人,聲請民事法院裁定准予辦理分割登記,遞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年十月三十日以再抗告人 (即本件之原告) 係申請公有物測量登記,其事由不涉及私權爭執,依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僅得於其申請被駁回後,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不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云云,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原告復向被告機關請求准予辦理分割登記,遭駁回,提起一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在纏訟期間因實施都市計劃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測量逕行辦理分割登記,致爭訟之地號面積與法院確定判決所載不符,原處分機關予以駁回,函請應訴由司法機關重行裁定後再行申請辦理登記,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原告遽提訴願,程序不合云云,駁回其再訴願,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有無理由,有下列兩說。 甲 說:我國民法分割之效果採移轉主義,審判上之分割於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不溯及於共有關係發生之初。就本件而言,係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分割之效力於此時發生,但其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之客體 (標的物) 為某段一二八號面積○.○九七五公頃,而該客體在法律上早已分割為一二八號○.○九二六公頃,及一二八-一、一二八-二、一二八-三號 (面積各如前敘) 面積及位置、地形均不一致 (客體不一致) ,該裁判不能執行。被告機關拒絕受理分割登記,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乙 說:本件原告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分割者為一二八號○.○九七五公頃,法院判決分割亦為一二八號○.○九七五公頃,與當事人之本意並無不符,雖在起訴後判決前因實施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測量逕行分割登記為一二八號○.○九二六公頃及一二八-一、一二八-二、一二八-三號 (面積各如前述) 四筆,然土地仍屬原來之土地,其實質並未變更 (所有權人及共有之型態、土地之位置及總面積等) ,即主體與所應形成之法律上效果及發生之原因事實均未變動,應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就逕為分割登記後之各筆,依判決所定分割之方法為分割之登記,原處分拒絕受理分割登記,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違誤,應予撤銷。決 議:本題原則採甲說,惟宜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詳細說明原命分割之民事確定判決不能執行之理由。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五則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