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一切法定之稅捐,除關稅及礦稅外,其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行之,該法第一條、第二條定有明文。土地稅法於行政救濟程序既無特別規定,則有關土地稅之申請復查暨訴願等救濟程序,自應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進行。而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除依稅法規定,不得提出異議者外」中之「稅法」一語,並未包括稅法之施行細則在內,某甲之申請復查,揆之該法規定既無不符,稅捐機關即應受理為實體上之審查,其援引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不予受理,難謂無違。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 第 1、2、35 條 (68.08.06)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38 條 (68.02.22)
法律問題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合於本法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應檢附戶口名簿及有關身分證明影本,並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其未註明者應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予受理」,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於繳納期間過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兩者規定之行政救濟期間有寬嚴之別,茲有某甲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未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經稅捐稽徵機關按一般用地核課土地增值稅並送達繳納通知書後,遵照通知書所列注意事項 (即上開稅捐稽徵法內規定) 繳納稅額二分之一,於繳納期限過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認其已逾上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規定期間,乃決定不予受理,此項處分是否合法?有下列二說: 甲 說:上揭施行細則係依土地稅法授權所制定之子法,其效力與母法同,該細則第三十八條既有特別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規定註明自用住宅用地後.對於稅損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認有不符,始得依復查程予申請變更。某甲未依上開規定申報,已無循復查程序申請變更之餘地,本件稅捐稽徵機關不受理其復查之申請,並無違誤。 乙 說:按一切法定之稅捐,除關稅、鹽稅及礦區稅外,其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行之,該法第一條、第二條定有明文。土地稅法於行政救濟程序既無特別規定,則有關土地稅之申請復查暨訴願等救濟程序,自應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進行。而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除依稅法規定,不得提出異議者外」中之「稅法」一語,並未包括稅法之施行細則在內,某甲之申請復查,揆之該法規定既無不符,稅捐機關即應受理為實體上之審查,其援引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不予受理,難謂無違。
決議
以乙說為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