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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74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74 年 12 月 10 日
  • 資料來源: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彙編(99年3月版)第 4 頁

要旨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中,既有第三人向地政機關異議,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地政機關未依該條項規定,所為之登記處分,自有瑕疵。除有第三人因信賴該登記,取得新權利之登記已無從救濟之情形外,訴願機關自應撤銷該有瑕疵之登記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依調處程序辦理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59 條 (64.07.24) 土地登記規則 第 66、67 條 (69.01.23)

法律問題

某甲於房屋建築完成後,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地政機關審查後公告,公告期間某乙以甲之房屋建築越界為由,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不待異議事件之終結,即准為甲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已登記完畢。異議事件尚在訴願中,訴願機關能否以地政機關已完成登記為由,駁回異議,茲有二說: 甲 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所云「經法院塗銷登記」者,係指普通法院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判決塗銷者言,行政訴訟程序所為判決,應不在內,參以本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地政機關已不得自為塗銷,自應駁回乙之異議。 乙 說:本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中,既有第三人向地政機關異議,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地政機關未依該條項規定,所為之登記處分,自屬有瑕疪。乙之異議事件,既在訴願程序中,除有甲乙以外之第三人因信賴該登記,取得新權利之登記已無從救濟之情形外,訴願機關自應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決議

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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