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謂「營業」,應包括執行業務使用之情形在內,仍應參照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四二號判例意旨辦理。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9 條 (68.07.25)
法律問題
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所稱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是否包括執行業務使用在內,有甲、乙、丙三說,以何者為當,請公決。 甲 說:依據財政部六九.七.二四台財稅字第三六○三四號函釋:自用住宅用地兼作律師、會計師事務所使用者,無土地稅法第九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適用,是以所稱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應包括執行業務使用在內,至財政部七四.五.十八台財稅第一六二一五號函釋律師等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所設立之事務所等非屬營利事業,其執行業務之收入,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不在課徵營業稅範圍,係對課徵營業稅範圍所為之解釋,不能比附援用。 乙 說:土地稅法第九條所稱: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其營業用之範圍如何?該法并無明文規定。惟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明白規定,房屋分為住家與非住家用以及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三類,非住家用房屋又分為營業用與非營業用二種分別定其稅率,并將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列為非營業用之範圍,查土地稅法與房屋稅條例課徵之對象一為土地,一為房屋,固有不同,但兩者使用情形,即土地之於房屋,如影隨形,密不可分,且地價稅與房屋稅皆為財產稅,性質相同,則涉及兩者使用情形之法定名稱,其意義自應定於一,準此,土地稅法第九條既稱: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不稱為供營業用及執行業務用之住宅用地,則自應解釋為該條所指:「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應不包括供執行業務用之位宅用地在內,始符法意。 丙 說:稅法之解釋,應依國民之通念,租稅法之目的及其經濟意義,並考慮其他一切情事為之 (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三二號判決參照)。土地稅法對於自用住宅用地,給予特別之優惠稅率,意在獎勵並減輕純屬作住宿用之「自用住宅用地」,若其並非純供起居住宿之用,而兼作有收益之執業場所,自與「住宅」之文義不符,且各種稅法均有其本身之「固有概念」,不容以其他稅法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其他「傳來概念」,藉以解釋各該稅法本身已有之「固有概念」。從而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謂「營業」應兼包括執業之情形在內,亦即兼包括執行業務使用之情形在內,此與房屋稅條例或其他稅法關於「營業」一詞究應作如何解釋之有關規定無涉,自不容混為一談。
決議
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謂「營業」,應包括執行業務使用之情形在內,仍應參照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四二號判例意旨辦理。參考資料: 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四二號判例要旨 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徵收地價者,應以土地所有人所有該筆土地,全部作為自用住宅者為限,前經財政部 (五三) 台財稅發字第○七二三六號令釋有案。此項解釋,核與減輕專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稅負之立法精神,尚屬相符。原告所有三筆土地上所建住宅,內有一部分係供律師事務所使用,為不爭之事實。雖據主張供律師事務所之用者,僅有其中一筆,但原告整幢房屋係建於三筆土地之上,房屋既有一部供律師事務所之用,並非全部屬自用住宅,則該房屋之基地地號有三個,而整個基地難認為全部作為自用住宅之用地,當無可疑。被告官署依照首開財政部令釋示,認定原告該項土地非全部作為自用住宅,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原告五十九年上期地價稅,於法尚無何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