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依商業會計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期作調整分錄。又「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則A公司六十九年度對國內廠商融資所應收取之利息,自屬已確定之收益,即應按權責發生年度 (六十九年度) 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稅捐稽徵機關就該年度應收利息收入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不合。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27 條 (71.02.08) 商業會計法 第 9 條 (57.01.08) 所得稅法 第 22、49 條 (74.12.30)
法律問題
A公司設有總管理處,專責辦理放款融資於國內廠商,其會計處理係借記預付購料款,貸記銀行存款或票據,並於總管理處資產負債帳預付購料款科目中,載明客戶名稱、貸放金額利率、返還期限等。稅捐稽徵機關乃就其應歸屬於六十九年度之應收利息收入,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A公司則以:其已實現之利息收入均開立發票,並無短報。至逾期之放款,均即時運用各種方式催收,本金既難以收回,則利息亦無可能收取,依本院六十年判字第五十三號、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五號判例意旨,自不應計徵利息收入云云,資為起訴理由,A公司上開主張有無理由?茲有甲、乙兩說: 甲 說:按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依商業會計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期作調整分錄。又「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查A公司係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設有總管理處,專責放款融資於國內廠商,其會計處理係借記預付購料款、貸記銀行存款或票據,並於總管理處資產負債帳之資產帳預付購料款科目中載明融資客戶名稱、貸放金額、利率、返還期間等,則其六十九年度對國內廠商融資所應收取之利息,自屬已確定之收益,即應按權責發生年度 (六十九年度) 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至其債權因期間屆滿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不能收回者,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於發生當年度就上年度備抵呆帳下 抵,如有不足,得列為當年度損失。又依題示,本件既非就A公司之呆帳再予計徵利息,殊與就呆帳本金難予收回,不應計徵利息所得之情形有別,自無本院六十年判字第五十三號、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五號判例之援用。又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僅綜合所得稅事件有其援用,A係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就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涉訟,自難援用該判例。綜上所述,A公司之主張為無理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發單補稅,並無違誤。 乙 說:按呆帳之本金既難收回,其利息事實上亦無從收取,自應認為呆帳之一部分,將來果能本息收回,儘可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在未曾實際收入此項利息之前,自不應計徵利息所得,而令原告負預繳所得稅之義務。又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尚未受償之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前段之來源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本院六十年判字第五三號、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A公司權責發生年度 (六十九年度) 實際上既未收到系爭利息,按諸首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對之併計營利事業利息所得,據以補徵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七條前段規定,核係為會計作業而訂立,如有違背屬應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五條科罰問題,要不得據為預課所得稅之依據。又首揭判例雖係就呆帳之本金難以收回不應計徵利息所得立論,與本件尚未以呆帳對之計徵利息所得情節並非完全一致,然如A公司確已證明其實際上尚未收取利息,並無所得,仍不得預先併計營利事業利息所得,對之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綜上所陳,A公司之主張為有理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發單補稅,顯屬違法。
決議
本案採甲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四○則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