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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76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76 年 03 月 10 日
  • 資料來源: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彙編(99年3月版)第 86 頁

要旨

報關行設置辦法第四十條處罰規定,係對報關行不遵守有關關稅法令之規定,及詳填各項單據書證與通關規定等違規行為所為之規範。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對於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為不實記載之特定違規行為,既已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海關自不得對報關行之同一特定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四十一條處罰後,再依關稅法第六條授權所定報關行設置辦法第四十條就報關行之一般違規行為處罰之規定,又為一次處罰。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41 條 (72.12.28) 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 第 14、40 條 (78.03.17)

法律問題

報關行職員明知出口貨物未全部進倉,竟盜蓋港務局倉庫管理員職名章及該倉庫圓戳於「出口貨物進倉證明單」將之連同「出口貨物進倉單」附於出口報單向海關報關,致有遞送報單所載貨物重量、數量或其他事項等不實記載之違法行為。此項違法行為,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科處罰鍰後,能否復依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予以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期間之營業或撤銷其營業執照之處分?茲有甲、乙兩說。 甲 說:上述違法行為,既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又違反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而行政罰無法條競合之運用,自得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予以處罰。又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一條規定辦理,係依照關稅法第六條及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非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制訂法源不同,且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設置報關行應經所在地海關特許,同辦法係專為管理報關行而為之規定。職是之故,報關行違反該辦法之規定時,海關依該辦法予以處罰,乃因其違反特許時同辦法所規定之各種應遵守之事項,因而酌予制裁,其制裁縱與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發生競合,惟其處罰之種類如無重複亦即其處罰之種類不同時,仍有該辦法處罰規定之適用。 乙 說:上述違法行為,因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而該辦法第四十條復對違反同辦法第十四條之違規行為定有處罰之規定,惟同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之種類為:「所漏或沖退稅二倍至五倍之罰鍰,并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營業執照」,其處罰之種類及額度既兼涵蓋同辦法第四十條所指:「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期間之營業或撤銷其營業執照」在內。若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有案,則嗣後,復依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處罰經依海關緝私條例斟酌而不併予處罰之種類及額度,顯有違法律秩序求安定之原則,自不容再將該法條處罰之種類予以割裂,復適用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四十條之規定予以停業等處分。

決議

採乙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四七則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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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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