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於土地移轉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予減除。即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支出之改良土地費用,始得予以扣除。本件原告完成土地改良時,尚非土地所有權人,而代他人土地改良,自不得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扣除所支付之改良土地費用。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31 條 (68.07.25)
法律問題
原告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買受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因須先作山坡地水土保持、整地等土地改良工程,乃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由原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改良雜項執照,並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土地改良完成,由工務 (建設) 主管機關於同年月三十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核定改良土地費用發給證明,而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始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七十一年復將系爭土地連同地上所建房屋一併出售他人,乃於七一.六.二九起陸續申報土地現值移轉買賣,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合計土地增值稅金額,並限於七一.十二.三十至七三.十.十六前繳納稅款。原告依限陸續繳清稅款後,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發覺所計算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因漏未減除前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致生溢繳土地增值稅,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應否准予退還。有下列二說: 甲 說: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於土地移轉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予減除。即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支出之改良土地費用,始得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於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完成土地改良時,尚非土地所有權人,亦即未取得產權,而代他人土地改良,自不得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扣除所支付之改良土地費用。 乙 說: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就改良土地費用支付之時點,固無如同條第三項設有土地所有權人於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增繳之地價稅准予抵繳之規定,惟財政部就此點曾函釋土地所有權人在該項土地持有期間所支付之改良土地費用,可准自漲價總數額中扣除 (參見財政部七十.二.十七台財稅第三一二三三號及七十.十一.二七台財稅第三九七九六號函) 。又財政部七二.十一.二四台財稅第三八二七三號函釋示: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持有土地期間」,其起算日期應以前次移轉申報日期為準,而非採以取得所有權之時為起算日。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同為有關繳納土地增值稅優惠之規定,其第三項所稱「持有期間」既從寬認定如上所示,則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改良土地費用支付之時點,亦應採同一標準,始符合該條優惠納稅義務人之立法意旨。本件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於七十年六月十二日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現值,雖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取得土地所有權,惟其支付改良土地費用之時,既在前次移轉申報之後,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解為在「持有期間內」支付,應准自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減除,亦即准予退還溢繳之稅款。
決議
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