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吉甫車因進口時加裝消防設備,而具救火車之特殊用途,海關按消防車適用之稅則稅率放行,即係基於其具有特殊裝置而准予減免關稅。其後該車既據查獲已卸下警鳴器及消防器材,無救火車之特殊用途,核與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稱變更用途致與減免關稅用途不符之情形相當,應有該條項補徵關稅及同法第五十條處罰規定之適用。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31、50 條 (75.06.29)
法律問題
某公司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間報運自日本進口吉甫車型小型消防車一批,經海關按消防車適用之稅則第八七○三號 (一) 項稅率百分之七.五課稅放行。嗣海關於同年十二月間查獲某甲受讓該小型消防車一輛後,卸下其警鳴器及消防器材,並加裝非紅色後車蓬,已非消防用吉甫車,乃認其變更用途致與減免關稅之用途不符,予以改列吉甫車適用之稅則第八七○二號 (一) 項 (乙) 款 (稅率百分之四十五) ,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條規定補徵某甲稅款並處以應補進口稅額一倍之罰鍰。此項處分是否違法,有下列二說: 甲 說:原處分不違法,其理由: 一 查該車進口時其外觀為吉甫車,原應按稅則第八七○二號 (一) 項 (乙) 款吉甫車之稅率四五%課徵關稅,惟因進口時加裝消防設備,而具救火車之特殊用途,與交通部路政司路台 (七二) 監字第一○○○三號函規定相符,海關乃按其申報稅則第八七○三號 (一) 項之稅率七.五%課徵關稅,故該車應係基於其具有特殊裝置而准予減免關稅。其後既據查獲已卸下警鳴器及消防器材,無救火車之特殊用途,即與稅則第八七○三號 (一) 項「救火車及救火雲梯車」之用途不符,公司不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補徵關稅,顯失關稅課徵之公平性,且啟取巧逃稅之門,國課無以保障。 二 按現行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七十二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之原條文為:「免稅或按海關進口稅則規定從低徵稅之進口貨物,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與免稅或適用稅則規定從低條件或用途牴觸者,貨物持有人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而其修正理由則為:「凡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如有變更用途者,均應依本條規定補徵關稅,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免稅或按海關進口稅則規定從低徵稅之進口貨物』等字修正為『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以符實際。」另增加「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亦負有補稅之責任云云,可見新舊條文規定之實質意義並無差異,該車於進口時因具有救火車用途而係從低徵稅無疑,茲既變更用途致與原適用稅則規定從低用途牴觸,自仍應依現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條規定處理。 乙 說:原處分違法,其理由: 一 吉甫車與消防車在海關稅則上均有專屬稅號,是截然有別的兩種不同貨物,吉甫車加裝可拆除之消防器材究應歸列吉甫車或消防車稅號,應屬稅則認定問題,海關以系爭貨物之外觀為吉甫車,原應歸列稅則第八七○二號 (一) 項 (乙) 款按稅率 %課徵關稅,惟因進口時加裝消防設備,與交通部路政司 (七二) 監字第一○○○三號函審核之小型消防車規格相符乃歸列稅則第八七○三號 (一) 項按稅率七.五%課徵關稅,顯然係參考上開路政司之意見,並依海關稅則解釋準則三 (甲) 規定:「貨品在表面上不論因任何理由可歸列於兩個或更多稅則號別時,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亦即該車當初進口時按消防車而不按吉甫車稅率課徵純屬稅則之認定,無關乎稅率之高低。換言之,如當初進口時之稅率消防車較吉甫車高時,仍應按消防車稅率從高課徵,海關將因稅則不同而致稅率較低者誤認為關稅法第三十一條所稱之減免關稅貨物,顯有未合。二 依財政部關政司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台關二第七六一○三六五五六號函,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稱減免關稅之貨物有: (一) 依關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免稅進口之貨物。 (二) 依海關進口稅則增註規定可減免稅之貨物。 (三) 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免稅貨物。 (四) 依其他法律得減免關稅之貨物:例如原子能法第二十條規定進口供原子能研究、發展、開發、生產、防護設備及原子能發電有關設備,得減免關稅等。查本案情形與之無一相符,從而海關引據本條論罰自非適法。 三、依關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意旨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應可轉讓或變更用途,否則本條即為虛列,而事實上,海關對該型車輛不准人民申請變更用途並補稅 (參照財政部基隆關五堵支關 (七五) 基五估 (七) 字第三六五號函) ,則顯然系爭車輛非屬本條所稱之減免關稅貨物品目,自不得引據對持有人論罰。
決議
採甲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六一則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