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繼承人之農地於繼承發生前雖經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同法第五十一條復規定,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同法第五十條規定取得期限內,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是農地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繼續作為農地使用,雖與農業發展條例獎勵農地耕作之立法旨趣不符,但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之取得期限內,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既為法所許可,仍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減免遺產稅之適用。
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之農地於繼承發生前業經主管機關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之取得期限內,繼承人仍繼續作為農業用地使用,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減免遺產稅之適用,有後列二說。 甲 說:被繼承人之農地於繼承發生前既經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已非農地,不得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減免遺產稅。財政部七四.十一.八 (七四) 台財稅第二四六二三號函,即採此說。 乙 說:被繼承人之農地於繼承發生前雖經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同法第五十一條復規定,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同法第五十條規定取得期限內,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是農地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繼續作為農地使用,雖與農業發展條例獎勵農地耕作之立法旨趣不符,但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規定之取得期限內,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既為法所許可,仍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減免遺產稅之適用。財政部七六.五.二五台財稅第七六三二六四三號函,對於依都市計畫編定為保護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土地,其繼承人如仍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減免遺產稅,即採此說。
決議
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