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退稅加計利息之規定,雖遲至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始修正增列,進口貨物進口時,無此規定,但海關因行政救濟結果核退進口貨物稅款既在該條項增訂施行之後,自亦有該條項退稅加計利息規定之適用。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25 條 (75.06.29)
法律問題
某甲自外國進口貨物一批於七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海關申報進口,報列為進口稅則第A號,經海關改列為第B號,甲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繳納關稅,並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後,海關遂於七十六年六月間改列第C號,並於同日通知甲退稅,其間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關稅法修正增列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退稅加計利息之規定,甲請求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 (即公布施行之日) 起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有二說: 子 說: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日,既在關稅法修正公布日前,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關稅法,甲之請求為無理由。 丑 說:依關稅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關稅法自公布日施行,本件進口貨物應退稅款,既因行政爭訟,於七十六年六月間重為評定後,始核定退稅,其時修正之加息規定已公布施行,自有其適用,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似係關於關稅核課標的、要件及稅率變更時,有關法律適用之規定,應不及於退稅加息法條之新規定,否則即係法律施行日期之變更,應屬無效,甲之請求應予准許。
決議
採丑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六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六六則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