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財政部六七.四.七 (六七) 台財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及六九.五.二 (六九) 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函釋規定,係自解釋公布之日亦即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六個月停止適用。從而行政機關援用財政部上開行政釋示所為行政處分之日期,若在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前者,難謂違法。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4、83 條 (76.12.30)
法律問題
某甲七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機關查得其當年度出售房屋,漏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乃依該房屋評定現值百分之二十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額,合併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某甲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其訴有無理由,有下列二說: 甲 說: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按財產交易所得,應合併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綜合所得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依法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暨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財政部對於納稅義務人未能提出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無從計算其差額,曾有六七.四.七 (六七) 台財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及六九.五.二 (六九) 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函釋規定以出售年度之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此項推計核定方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雖以其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難以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定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但不惟未宣示財政部之上開函示違憲無效,且指明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停止適用。上開解釋,係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公布,稅捐稽徵機關凡在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前依財政部上開函示規定推計核定,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據以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之案件,即難指為違法。 乙 說: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對於個人出售房屋,未能提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之證明文件,認財政部曾有函示:「一律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定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上開解釋,雖宣示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停止適用。惟依同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後段:「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採為再審之理由」。為防免當事人嗣後採以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機關採實推計核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決議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財政部六七.四.七 (六七) 台財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及六九.五.二 (六九)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函釋規定,係自解釋公布之日亦即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六個月停止適用。從而行政機關援用財政部上開行政釋示所為行政處分之日期,若在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前者,難謂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