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祭祀公業係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財產權之一種,其處分公業之土地,即為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該所得應免納綜合所得稅 (參照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九號、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六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註:本則係行政法院八十一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文字修正之決議。
法律問題
祭祀公業處分其土地將其所得價金分配予各派下時,各派下就其分得之價金是否屬所得稅法所定應課徵所得稅之所得?本院過去有不同見解,似宜統一。 甲 說:認該所得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九類之其他所得,應合併計算其全年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參照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財政部函意見) 。 乙 說:認祭祀公業係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財產權之一種,其處分公業之土地,即為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該所得應免納綜合所得稅 (參照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九號、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六三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決議
採乙說。 註: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一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十三則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