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時,如其調整結果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限制時,就其超過部分之課稅,應以能證明出租人有此項現實收入者為限。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97 條 (78.12.29) 所得稅法 第 14 條 (78.12.30)
法律問題
房屋租賃,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查得之當地一般租金核定其租賃收入時,有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判決有採二極之見解,請予討論,以資統一。 甲 說: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僅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而已,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之規定,則為公法上所為防止所得人偏低申報租賃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而作合理調整之依據,二者目的及適用範圍不同,關於稅捐之課徵,自應優先適用所得稅法之規定,且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七六一一一○三○六號函釋可資參酌。 (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三號判決) 乙 說:查「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設算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先後經財政部賦稅署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七七) 台稅一發第七七○六六五八五一號函及財政部以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七八○一五八九七二號函釋有案。本件被告機關依查得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原告七十五年度房屋租金收入,較諸土地及地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高,亦即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租金之最高限額,其違上開財政部台財稅第七八○一五八九七二號函釋規定,亦甚明顯。 (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
決議
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時,如其調整結果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限制時,就其超過部分之課稅,應以能證明出租人有此項現實收入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