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 (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 (原土地所有人) 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 參考法條:農業發展條例 第 27 條 (75.01.06)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 15 條 (73.09.07)
法律問題
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耕地由申請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送該管稽徵機關」。茲有耕地,因拍賣抵押物,由執行法院將耕地拍賣由自耕農拍得繼續耕作。因原所有人已行蹤不明,抵押權人可否代位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 討論內容:甲說: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申請人係指原土地所有人或拍定人而言。抵押權人 (債權人) 無代位債務人 (即原土地人所有人) 行使公法上此項申請免稅之權利。 (參照財政部 79.04.30台財稅七九○○四五八○七號函) 乙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 (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人) 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況公法上之權利,債權人可否代位行使,學說上尚有不同之見解,且以「可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為通說。財政部釋函見解尚有可議。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當請討論公決。
決議
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