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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0 年 10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80 年 10 月 08 日
  •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33 卷 12 期 70 頁 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 一(90年12月版) 第 11-1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彙編(99年3月版)第 18 頁

要旨

多議決採肯定說 肯定說: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河道」,係屬河川區域土地,指位於河川區域內一切公私有土地而言。築有堤防者,包括行水區,堤防用地或維護保留使用地或安全管制地等在內。故行水區應屬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舉之河道用地之一部分,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其徵收補償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適用。 (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七八號,七十九年度判第七○六號判決。經濟部水利司75.12.26 (75)經水司發第○五四號函暨內政部 78.07.29 台 (78) 內營字第七○九一二四號函會商結論,亦同。) 參考法條:都市計畫法 第 42 條 (77.07.15)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0 條 (83.02.02)

法律問題

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編定之「行水區」土地,是否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河道」用地,其徵收補償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之規定之適用。討論內容:肯定說: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河道」,係屬河川區域土地,指位於河川區域內一切公私有 土地而言。 築有堤防者,包括行水區,堤防用地或維護保留使用地或安全管制地等在內。故行水區應屬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舉之河道用地之一部分,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其徵收補償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適用。 (本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七八號,七十九年度判第七○六號判決。經濟部水利司75.12.26 75經水司發第○五四號函暨內政部 78.07.29 台 (78) 內營字第七○九一二四號函會商結論,亦同。) 否定說: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河道」與水利法及臺灣省 (台北市) 河川管理規則所稱之河川、水道範圍並不一致,依水利法施行細則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所謂「行水區」,係指兩堤之間水流行經,可能行經或尋常洪水達到之地區之土地。此項土地不論公私有,均須依水利法及省市河川管理規定限制其使用,故「行水區」應屬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所定之「其他使用區」,性質上非同法第四十二條所定之公共設施用,其徵收補償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適。 (本院八十年判字第七六七號判決。內政部 78.11.08 台 (78) 內營字第七四五五八號會商結論,亦同。)

決議

多議決採肯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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