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又「因防備不可預估數額之意外損失,而提存之準備,或因事實需要而提存之改良擴充及償債準備,應作為盈餘之分配,不得作為提存年度之費用或損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故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得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基於核實課稅法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已實現者為限。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24 條 (82.07.30)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4 條 (82.12.30) 商業會計法 第 63 條 (82.12.30) 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12 條 (81.11.20)
法律問題
經營證券經紀業務之證券商,其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可否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於損失項下列報違約損失準備,有甲、乙二說,請予討論公決,以資統一。 討論內容:甲說:依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規定之備抵呆帳損失及同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外銷損失,既係以行政命令規定,准以損失列報,則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之違約損失準備,雖係基於行政命令,然彼此性質相同,依公平原則,自不宜為相異之處理,准以違約損失準備列報 。 乙說: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各項準備,均有法律之明文規定,例如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備抵呆帳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外銷損失準備於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一條,外幣債務兌換損失準備於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三條,除此之外,並無以行政命令准予提列準備者。而證券商違約損失準備係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所提列,該管理規則僅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發布之行政命令,尚非前揭規定之「其他法律」。又證券商於證券商管理規則發布施行前,有關違約損失準備科目,係由盈餘中提撥之公積,屬股東權益項目,惟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證券商管理規則訂定發布後,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為配合其施行,乃以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七八) 台財證 (二) 第○九五九六號函重新核釋,自七十八年一月起,違約損失費用列為損益表之其他費用,違約損失準備為資產負債表之其他負債,致引起證券商之誤解,以為財務會計之規定亦當然適用於稅務上,然審諸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之立法說明二證券商提列違約損失準備之稅賦應依有關稅法規定辦理,足見該規定及上開函釋僅揭示證券商財務會計之處理,稅賦之申報仍應依稅法之有關規定辦理並自行調整。又系爭違約損失準備,屬尚未實現之損失,依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因防備不可預估數額之意外損失而提存之準備,或因事實需要而提存之改良擴充及償債準備,應作為盈餘之分配,不得作為提存年度之費用或損失。」本件系爭違約損失準備既未實現,依法自難列為損失。
決議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又「因防備不可預估數額之意外損失,而提存之準備,或因事實需要而提存之改良擴充及償債準備,應作為盈餘之分配,不得作為提存年度之費用或損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故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得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基於核實課稅法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已實現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