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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2 年 7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82 年 07 月 18 日
  •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35 卷 9 期 78 頁 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 一(90年12月版) 第 36-3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彙編(99年3月版)第 53 頁

要旨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對佣金支出之規定,並無任何限制,自應以實際支付為原則。而財政部所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卻明定,支付國外佣金者,應以信匯或電匯方式匯出者為限,始得認列,已逾前開法條規定範圍。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24 條 (84.01.27)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 92 條

法律問題

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超過美金一千元部分,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否准予認列?有甲乙兩說,請予討論公決。 討論內容:甲說:不可認列。 理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支付國外佣金者,除支付對象為國外營利事業且未超過美金一千元,得以票匯方式匯付外,應以信匯或電匯方式匯出為限。但國際航運業或遠洋漁業支付國外代理行佣金,不在此限。」則營利事業支付之國外之佣金超過美金一千元者,應以信匯或電匯方式匯出,始得認列。其未依規定之匯付方式支付者,自不得准予認列。 乙說:可以認列。 理由:所得稅法對營利事業佣金支出之規定,並無任何限制,自應以實際支付為原則,至於查核準則乃屬財政部行政命令,其第九十二條第一款關於「支付國外佣金者……應以信匯或電匯方式匯出者為限」之規定,似逾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範圍。故營利事業如確有支付國外佣金之事實,即應予核實認列。

決議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對佣金支出之規定,並無任何限制,自應以實際支付為原則。而財政部所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卻明定,支付國外佣金者,應以信匯或電匯方式匯出者為限,始得認列,已逾前開法條規定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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