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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82 年 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八二)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82 年 08 月 10 日
  •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 一(90年12月版)第 11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彙編(99年3月版)第 141-142 頁

要旨

凡屬因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而涉及民、刑訴訟之人,其既因該商標專用權之註冊或有關其範圍之認定,而被訴請民事賠償損害或受刑事訴追處罰,則對其現尚存在權利或合法利益,即當然有影響關係,自得對之申請評定。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52、54 條 (79.05.26)

法律問題

凡因涉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而涉及民、刑訴訟之人 (即因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而被訴請民事損害賠償或受刑事追訴之人) ,是否均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十四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得對該據以起訴、自訴或告訴之註冊商標申請評定?有以下各說: 甲 說:商標法上所謂「利害關係」者,係指對現尚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者而言 (本院判例採此見解) 。是該原有商標之註冊或關於其商標專用權範圍之認定,對於其後因侵害商標專用權而涉及民、刑訴訟之人,在商標法上現尚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既無何影響關係,自不能僅因其以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涉及民、刑訴訟,即認其有利害關係,而得對之申請評定。 乙 說:凡屬因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而涉及民、刑訴訟之人,其既因該商標專用權之註冊或有關其範圍之認定,而被訴請民事賠償損害或受刑事訴追處罰,則對其現尚存在權利或合法利益,即當然有影響關係,自得對之申請評定。 丙 說:商標法第五十四條所謂「利害關係」係因該商標專用權範圍之認定有爭議,致影響其現尚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者而言。例如被訴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人主張其所使用商標圖樣之商品,與他人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類,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則其即不構成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因此,行為人就該商標專用權範圍之評定結果,對其現尚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即非無利害關係,自得對之申請評定 (本院七七.六.十七.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參照) 。至於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申請評定者,因其並非對商標專用權範圍之認定,有所爭議,縱其因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而被訴請民事損害賠償或受刑事追訴處罰,但因對其在商標法上現尚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無何影響關係,即非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對之申請評定。

決議

凡屬因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而涉及民、刑訴訟之人,其既因該商標專用權之註冊或有關其範圍之認定,而被訴請民事賠償損害或受刑事訴追處罰,則對其現尚存在權利或合法利益,即當然有影響關係,自得對之申請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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