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法律行為無效,或嗣後歸於無效,而當事人仍使其經濟效果發生,並維持其存在者,並不影響租稅之課徵。良以稅法所欲掌握者,乃表現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該經濟事實之法律外觀。土地增值稅係依據漲歸公之原則,對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自然漲價所得利益所課徵之稅款。因之,只要有自然漲價所得以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除有不課徵之法定理由外,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本身有無效之原因而有不同。至於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28 條 (84.01.18)
法律問題
農業用地移轉,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始發現承受人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時,應否課徵以及如何課徵土地增值稅?有甲、乙、丙三說:
討論意見
甲說:不生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 理由: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售與非從事農業之農民,自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固為法條當然之解釋。惟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而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課徵,從而農業用地移轉後發現,其承受人非從事農業之農民,因該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乃屬自始無效及絕對無效,似應不生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稅捐稽徵機關仍對之補徵土地增值稅,自屬無據。 乙說:應補課土地增值稅。 理由:按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額徵收土地增值稅。」查土地增值稅係依據漲價歸公之原則,對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自然漲價所課徵之稅款,因之,只要有自然漲價以及所有權移轉之事實,除有不課徵之法定理由外,均無不予課徵之理,縱令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本身有無效之原因,但既已移轉所有權,又未曾回復原來出賣前之原狀,亦不能謂可不必課稅。至補繳土地增值稅後,倘買受人因系爭土地買賣無效,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時,被告機關是否應將補徵之稅款退還,係另一問題。 丙說:原則採乙說。惟如原土地出賣人信賴原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授益處分,且其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因而原免稅處分未經撤銷,或已經撤銷,但稽徵機關未合理補償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所遭受之財產上損失,致其撤銷不合法時,稽徵機關均不得就同一課稅事實,於免稅處分未依法撤銷前,再為徵稅之處分,補課土地增值稅。 理由:一 稽徵機關就農業用地移轉之事實,已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嗣後復自行發現承受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致原已核定之免稅處分因而於法不合時,須先撤銷該違法之免稅處分,始得就同一課稅事實,另為徵稅之處分。 二 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如為對人民之授益處分,其撤銷應斟酌善意無過失之受處分人之信賴利益,為立法與學說上一致之見解。 三 現行有效法令不能有效保護善意無過失之受處分人利益: 1 行政院62.08.09台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不得使主管機關就第三人已合法取得之土地權利登記,逕為塗銷登記。 2 自耕能力證明書撤銷前,難謂原土地買賣無效。
決議
按法律行為無效,或嗣後歸於無效,而當事人仍使其經濟效果發生,並維持其存在者,並不影響租稅之課徵。良以稅法所欲掌握者,乃表現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該經濟事實之法律外觀。土地增值稅係依據漲歸公之原則,對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自然漲價所得利益所課徵之稅款。因之,只要有自然漲價所得以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除有不課徵之法定理由外,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本身有無效之原因而有不同。至於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