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不應因其被任命為公務人員而受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權,不論其係基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而發生,國家均應予保障,如其遭受損害,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自許循訴訟途徑以資救濟。公務人員請求發給每月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及考績獎金,乃屬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務人員如於復職後請求補發因考績丁等停職期間未發給之每月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而遭有關機關拒絕,將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七十六年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變更。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1 條 (64.12.12) 訴願法 第 1 條 (68.12.07)
法律問題
原告為被告機關之辦事員,因六十九年度年終考核,考列丁等,並核定自七十年四月十六日起停職,惟經原告申請復審後,又經被告機關重行考核,改列為乙等,遂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復職,嗣復報准自七十三年三月一日起退休,原告申請補發因考績丁等停職期間,每月之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及七十年度考績獎金,未得被告機關之允准。原告得否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甲 說: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否定說) ,其理由如下: 按「提起訴願,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至若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或因私法關係發生爭執,則依法自不得提起訴願。原告原任被告官署幹事,係屬編制外人員,縱令仍可視為自治團體之公吏,其與被告官署間亦屬處於特別權力關係,如因補發薪金事項對被告官署處置有所不服,僅得向該管監督機關請求救濟,要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題示情形,因原告在未退休前既係被告機關編制內之辦事員,具公務人員身份,與被告機關屬處於特別權力關係,而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及考績獎金等,均屬於薪津之一種,非退休金可比,原告自僅得向被告機關之監督機關請求救濟,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係對於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發生爭執時,所為解釋,於本案題示情形,應無適用。 乙 說:原告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肯定說) ,其理由如下: 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乃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利,受理訴願機關或受理訴訟法院亦有依法審查決定或裁判之義務而言,此項權利,間因其具有公務員身份而有所差別,如公務員關於其職務之執行,有遵守法律,服從長官所發命令之義務,除長官所發命令顯然違背法令或超出其監督範圍外,下屬公務員縱有不服,亦僅得向該長官陳述意見,要無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之餘地 (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司法院院字第三一一號解釋及本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九號判例) 。從而除有此類特殊情形外,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公務員權利,因主管機關之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受損害時,尚非均不得循行政或司法程序尋求救濟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件題示情形,原告請求補發因考績丁等停職期間,每月之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及七十年度考績獎金,均屬原告應受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公務員權利,如因主管機關之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受損害時,尚非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參照) 。
決議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不應因其被任命為公務人員而受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權,不論其係基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而發生,國家均應予保障,如其遭受損害,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自許循訴訟途徑以資救濟。公務人員請求發給每月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及考績獎金,乃屬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務人員如於復職後請求補發因考績丁等停職期間未發給之每月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而遭有關機關拒絕,將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七十六年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變更。
附件
舊見解 會議次別: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會議日期: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
法律問題
原告為被告機關之辦事員,因六十九年度年終考核,考列丁等,並核定自七十年四月十六日起停職,惟經原告申請復審後,又經被告機關重行考核,改列為乙等,遂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復職,嗣復報准自七十三年三月一日起退休,原告申請補發因考績丁等停職期間,每月之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及七十年度考績獎金,未得被告機關之允准。原告得否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甲說: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否定說) ,其理由如下:按「提起訴願,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為之。至若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事項,或因私法關係發生爭執,則依法自不得提起訴願。原告原任被告官署幹事,係屬編制外人員,縱令仍可視為自治團體之公吏,其與被告官署間亦屬處於特別權力關係,如因補發薪金事項對被告官署處置有所不服,僅得向該管監督機關請求救濟,要不得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題示情形,因原告在未退休前既係被告機關編制內之辦事員,具公務人員身份,與被告機關屬處於特別權力關係,而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及考績獎金等,均屬於薪津之一種,非退休金可比,原告自僅得向被告機關之監督機關請求救濟,而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係對於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發生爭執時,所為解釋,於本案題示情形,應無適用。 乙說:原告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肯定說) ,其理由如下: 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謂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乃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利,受理訴願機關或受理訴訟法院亦有依法審查決定或裁判之義務而言,此項權利,間因其具有公務員身份而有所差別,如公務員關於其職務之執行,有遵守法律,服從長官所發命令之義務,除長官所發命令顯然違背法令或超出其監督範圍外,下屬公務員縱有不服,亦僅得向該長官陳述意見,要無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之餘地 (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司法院院字第三一一號解釋及本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九號判例) 。從而除有此類特殊情形外,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公務員權利,因主管機關之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受損害時,尚非均不得循行政或司法程序尋求救濟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件題示情形,原告請求補發因考績丁等停職期間,每月之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及七十年度考績獎金,均屬原告應受憲法或法律所保障之公務員權利,如因主管機關之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受損害時,尚非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參照) 。
決議
採甲說。 參考資料:本則決議經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第一五○則予以變更。 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第一五○則:決議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不應因其被任命為公務人員而受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權,不論其係基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而發生,國家均應予保障,如其遭受損害,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自許循訴訟途徑以資救濟。公務人員請求發給每月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及考績獎金,乃屬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務人員如於復職後請求補發因考績丁等停職期間未發給之每月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而遭有關機關拒絕,將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七十六年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