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法院 85 年 6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
要旨
按稅法上關於行為罰與漏稅罰屬不同之處罰範疇。一行為分別違反法令所定義務,同時觸犯數個行為罰或漏稅罰之處罰規定者,有無一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應視其是否屬同一行為,且其規範之對象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是否同一而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營利事業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為構成要件,屬行為罰,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為漏稅罰,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為構成要件,二者構成要件截然不同,自非屬同一行為。則以個別之行為分別觸犯此二種處罰之規定者,應併予處罰,並無一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
參考法條:營業稅法 第 51 條 (77.05.27)稅捐稽徵法 第 44 條 (68.08.06)
院長提議
按稅法上關於行為罰與漏稅罰屬不同之處罰範疇。一行為分別違反法令所定義務,同時觸犯數個行為罰或漏稅罰之處罰規定者,有無一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應視其是否屬同一行為,且其規範之對象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是否同一而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營利事業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為構成要件,屬行為罰,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為漏稅罰,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為構成要件,二者構成要件截然不同,自非屬同一行為。則以個別之行為分別觸犯此二種處罰之規定者,應併予處罰,並無一事不二罰法理之適用。
討論意見
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且未於營業事項發生時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究應併合處罰,抑擇一從重,本院見解不一,有甲、乙二說。
甲說︰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係以未給與或未取得憑證為處罰要件之行為罰;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乃係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即以漏稅事實為處罰要件之漏稅罰,此項行為罰及漏稅罰,其處罰之目的及要件不同,前者係以有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與後者係以有此行為即應處罰,固非必為一事,然其違反義務之行為係漏稅之先行階段者,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處以漏稅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兩者毋庸併罰 (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九○號、第一二四九號判決) 。
乙說︰按稅法上關於行為罰與漏稅罰屬不同之處罰範疇,其行為分別違反法令所定義務,同時觸犯此二者之處罰規定者,有無擇一重處罰法理之適用,應視其是否屬同一行為及其處罰之目的而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為行為罰,以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為構成要件,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漏稅罰,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為構成要件,二者性質構成要件各別,非屬同一行為,且其處罰之目的各異,原告等以個別之行為分別違反此兩種處罰之規定,被告併予處罰,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自無不合 (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號、第一九四四號、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二三號判決) 。
決 議︰多數採乙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