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案件程序應先討論問題二,問題二採乙說,既採乙說,則問題一可不再討論。 乙 說: (否定說) 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原訴,其主要理由為︰系爭補償費既已於被繼承人生前具領完竣,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其對於被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權利義務即應於補償費具領完竣時終止,則再審原告所繼承者為補償費而非該公共設施保留地,自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又同時說明︰「參照本院六十年判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台北市國稅局另為復查結果,縱與已撤銷之前復查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不過係附隨理由 (旁論) 性質,對於系爭補償費得否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尚無直接關聯。嗣後,再審原告雖就上述兩點理由,聲請司法院針對附隨理由引用之六十年判字第三五號判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作成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惟對上開主要理由相關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部分,並未為任何解釋或處理,則再審原告殊無引據該第三六八號解釋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利益」;再審意旨所稱︰再審原告繼承之系爭補償費,可類推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後段規定,免徵遺產稅云云,亦無非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本院六十二年判字六一○號判例,尚難遽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 參考法條:都市計畫法 第 49、50 條 (77.07.15)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 (64.12.12)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36.01.01)
院長提議
繼承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於生前因被徵收之台北市景美區景美段三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同年月七日及二十二日領取之補償費共新台幣六三、一五四、一九六元,為台北市國稅局核課遺產稅。繼承人以該項補償費為被繼承人遺產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代位物,應與遺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情形,同享免徵遺產稅之待遇,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台財訴第八○○一六三九三五號訴願決定︰認為系爭補償費除持分地價外尚有加成補償費,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應免徵遺產稅,該局未予減除核有未當,而將原處分撤銷,命另為處分。該局另為處分,仍維持原核,繼承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遭本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九八號判決駁回,乃聲請司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作成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爰據以依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八號解釋意旨,提起再審之訴。特依本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議事要點第四點第四項,提請公決。
研討意見
問題一︰補償費除地價外尚有加成補償費,是否均免徵遺產稅? 甲 說:(肯定說) 都市計畫法修正增列第五十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在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收益受法令之限制,又常因久未徵收,致土地所有人長年蒙受「特別犧牲」,其土地徵收雖按公告現值加成補償,亦與此等「特別犧牲」難以平衡,乃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移轉 (後段) 或其加成補償 (前段) 免稅。本件再審原告繼承之徵收補償費,實係由公共設施保留地轉變而來,屬於代位物性質,原所有權人及繼承人未按「市價補償」及長年「特別犧牲」之損失依然存在。故遺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代位物即徵收補償費之情形(前段) ,亦應與遺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情形 (後段) ,同享免徵遺產稅之待遇,以符課稅公平合理之原則。 乙 說: (否定說)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係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本件系爭補償費係被繼承人生前領取,故再審原告繼承之遺產為徵收補償費 (含地價補償及加成補償) ,雖係由公共設施保留地轉變而來,究已非「土地」,自不符上開免徵遺產稅之規定。 問題二︰本件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 甲 說: (肯定說) 原判決 (八十一判二三九八) 參照本院六十年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認為台北市國稅局「為復查之結果,縱與已撤銷之前復查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而予以維持,既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指明︰「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 (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 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上揭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之處,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不予適用」;顯與原判決類推適用上揭判例,維持台北市國稅局重為復查決定違背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具有相同之法律理由。則依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八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為有再審理由。 乙 說: (否定說) 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原訴,其主要理由為︰系爭補償費既已於被繼承人生前具領完竣,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其對於被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權利義務即應於補償費具領完竣時終止,則再審原告所繼承者為補償費而非該公共設施保留地,自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又同時說明︰「參照本院六十年判字第三五號判例意旨,台北市國稅局另為復查結果,縱與已撤銷之前復查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不過係附隨理由 (旁論) 性質,對於系爭補償費得否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尚無直接關聯。嗣後,再審原告雖就上述兩點理由,聲請司法院針對附隨理由引用之六十年判字第三五號判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作成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惟對上開主要理由相關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部分,並未為任何解釋或處理,則再審原告殊無引據該第三六八號解釋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利益」;再審意旨所稱︰再審原告繼承之系爭補償費,可類推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後段規定,免徵遺產稅云云,亦無非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本院六十二年判字六一○號判例,尚難遽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 決 議︰依案件程序應先討論問題二,問題二採乙說,既採乙說,則問題一可不再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