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多數採乙說:否定說。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申請退還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六月溢之營業稅款部分,其繳納該稅款日距申請退稅時均逾五年,不符上開得申請退稅之規定,原告主張退稅之期限應延為七年,尚屬無據,自非可採。(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參照)。
院長提議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如溢繳稅款,惟自繳納之日起,已逾五年,是否仍得依該條規定申請退還,有甲、乙二說:
研討意見
甲說:肯定說。 依司法行政部五十一年四月四日函民字第一五六九號函規定:「……該稅捐稽徵機關既屬因適用法條不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顯有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準此,除能證明納稅義務人知悉其事已逾二年,而不行使請求權外,其消滅時效計算標準,應由該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計算錯誤之時起算足十年,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本案既屬再審原告機關因適用法條不當,顯有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十年,本案再審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請求再審原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本於職權自動更正退還七十六年度及七十七年一至六月份溢繳營業稅款,均未逾十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尤有進者,稽徵機關本於職權自動更正退還溢繳稅款,依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一八六號函釋明文規定,不受稅捐稽徵法五年期間限制。 (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五號判決參照) 乙說:否定說。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申請退還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六月溢之營業稅款部分,其繳納該稅款日距申請退稅時均逾五年,不符上開得申請退稅之規定,原告主張退稅之期限應延為七年,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參照) 。
決議
多數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