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現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免繳所得稅,其中「勞工」身分之認定,並不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列各業雇主所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為限。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4 條 (84.01.27) 勞動基準法 第 3 條 (73.07.30)
院長提議
「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四、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資遣費、贍養費。」此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所明定。該條款「勞工」一詞之定義,是否得依行政院七十四年四月九日台內字第六○五三號函釋及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一五二八五號函釋認定,本院有甲、乙二說,提請 公決。研討意見:甲說:「公、教、軍、警人員、勞工、殘廢者及無謀生能力者之撫卹金、養老金、退休金、資遣費、贍養費,免納所得稅,」固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所規定。惟關於「勞工」之定義,自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業經財稅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及財政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 (1)行政院七四‧四四‧九台內第六○五三號函:「主旨:所報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勞工』之定義,應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重新解釋一案,請照法務部議復意見辦理。說明:二、法務部議復意見:「查所得稅法第四條在規定免納所得稅之範圍,該條第四款所稱『勞工』,在勞動基準法公布前,固有工廠法及施行細則作定義規定,惟自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似宜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重新解釋,俾免發生法規適用上之歧異。倘因引用勞動基準法對『勞工』之定義,而使所得稅法免稅規定之立法原旨及目的,無法配合或達成,亦宜修正所得稅法或相關法令,似不宜另以行政命令針對『勞工』一詞作不同之解釋。」 (2) 財政部七四、四、三十台財稅第一五二八五號函:「主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款「勞工」一詞之定義,奉行政院核釋,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即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定行業之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自該法條公布生效之日起適用。」……原告為從事保險業者,並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列舉之八項行業之內,自與受該第三條所定行業之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之情形不同,即不生勞動基準法公布生效之日起適用之可言。因之原告自亦非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所定之勞工。 (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判決) 。 乙說: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所定「勞工」一詞之定義,本法未設明文,亦未明定適用或準用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因此於法律適用時,參照設有相關規定之法規,如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八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等,以補充及闡明「勞工」一詞之意函,固無不合。但所得稅法之適用範圍並無限制規定,而行政院七十四、四、九台內字第六○五三號及財政部七十四、四、三十台財稅字第一五二八五號函釋意旨,認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所定免納所得稅之勞工之退休金者,指所得人於退休時必須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定行為之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始有其適用,顯然於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勞工」之定義時,誤以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定該法之適用範圍,限制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之適用,對受僱於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雇主之勞工權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已有未合,且未說明勞工之稅法上權益,為何因其雇主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而應有所不同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理由,於憲法所定平等原則,亦有未符,自應不予適用。本件被告依行政院及財政部前開函釋意旨,否准原告系爭退休金應予全部免稅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於法無據……由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及原告受僱工作之實際情形,另為處分。 (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九號、第一五八四號判決)
決議
多數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