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甲說。 甲說:應適用行為時法。 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稅率、扣除額及免稅額均較修正前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生效,則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後有關核稅新規定之餘地。至於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之規定,應僅適用於罰鍰金額或其他行政罰之重新核定,而不適用以重新核課遺產稅及贈與稅稅額,此觀該條明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 (租稅負擔之核定,無此問題) ,作為適用該法條之前提要件,以及立法理由敘明:「--行政法上的『實體從舊』原則,其目的是要確定法律關係,」「所以納稅義務人對於租稅負擔,不能用『從新從輕』原則,」自能明瞭。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3 條 (84.01.13) 稅捐稽徵法 第 48-3 條 (86.10.29)
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與繼承人若干元後,於同年六月日死亡。因繼承人漏未申報,稅稽徵機關乃發單補徵遺產稅及贈稅,繼承人提起行政訴訟。而遺產及贈與稅法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降低稅率 (第十三條、第十九條) ,提高扣除額 (第十七條) 及免稅額 (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 ,本院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 (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公布增訂) 第四十八條之三之結果,關於租稅負擔有不同見解,爰提請公決: 甲說:應適用行為時法。 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稅率、扣除額及免稅額均較修正前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生效,則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後有關核稅新規定之餘地。至於增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之規定,應僅適用於罰鍰金額或其他行政罰之重新核定,而不適用以重新核課遺產稅及贈與稅稅額,此觀該條明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 (租稅負擔之核定,無此問題) ,作為適用該法條之前提要件,以及立法理由敘明:「--行政法上的『實體從舊』原則,其目的是要確定法律關係,」「所以納稅義務人對於租稅負擔,不能用『從新從輕』原則,」自能明瞭。 乙說:應適用新法。 按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經查遺產及贈與稅法業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總統命令公布修正部分條文,其中有關免稅額及課徵基準金額之條文規定已有提高,作為課徵遺產稅及贈與稅計算基準之稅額之計算比率 (稅率) 亦有降低,均較行為時法有利納稅義務人,依上開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自應重新復查核定遺產稅及贈與稅稅額。
決議
採甲說。 附註:八十六年二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就本稅以外之裁處應適用之法律補充作成決議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份修正該決議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僅適用於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裁處之行政罰,如罰鍰金額或倍數修正之情形,尚不及於除此以外之事項。課徵本稅有關之法律規定或漏稅額之計算等,雖於行為後法律經修正,本稅及據以科處之行政罰所涉及之漏稅額計算,如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等,均適用行為時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