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多數採甲說 科罰部分全部撤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既明定採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後營業稅法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適用修正前營業稅法處罰,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 (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號判決) 。其立論基礎,係認處罰金額 (依倍數計算) 多寡,屬行政裁量權範圍,基於司法不宜干涉行政權,原處罰鍰既經撤銷命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重為處分,則由其依職裁罰即可,毋須由本院為逕定科罰金額之變更判決 參考法條:營業稅法 第 51 條 (86.05.07) 稅捐稽徵法 第 48-3 條 (85.07.30)
法律問題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訂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部分之規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新法修正為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依當時實體從舊之法例,對於在修正前之違章案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並不生問題,惟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明定新舊法之適用採從新從優原則,準此對於科罰尚未確定案件,自以適用修正後之營業稅法規定為有利於當事人。為本院同仁一致之共識,然對此類案件之裁判,則各庭觀點互異,而有不同之判決,頗有提會討論之必要。 甲 說:科罰部分全部撤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既明定採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後營業稅法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適用修正前營業稅法處罰,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 (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號判決) 。其立論基礎,係認處罰金額 (依倍數計算) 多寡,屬行政裁量權範圍,基於司法不宜干涉行政權,原處罰鍰既經撤銷命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重為處分,則由其依職裁罰即可,毋須由本院為逕定科罰金額之變更判決。 乙 說:依被告表明變更之罰鍰倍數為變更判決。 稅捐稽徵法修正後,其第四十八條之三明定關於處罰部分採從新從輕原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修正後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適用修正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處罰,原告主張應適用修正後之營業稅法,其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事實及應適用之法規皆已明確,且被告亦同意變更處罰之倍數,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就被告同意變更之處倍數逕為變更判決。又被告既已同意變更處罰倍數,已無干涉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虞。 丙 說:按原處分科罰金額 (倍數) 依新、舊法所訂比例為變更判決。 原處分係依舊法最低處罰倍數 (五倍) 計罰,衡諸相當之比例,認依新法科以一倍 (最低倍數) 之罰鍰為宜,被告主張參照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三倍科罰,尚無可採。故原處分所處超過一倍罰鍰部分皆撤銷。其餘之訴駁回。 (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一三號判決) 。按行政機關在法定量罰範圍限度內,所為科罰金額 (倍數) 之核定處分,固屬其行政裁量之職權,除其適用法規與認定事實錯誤外,法院審判權不得予以干涉,且不得更為不利於行政救濟請求人之裁判。惟本案係因法律變更,應採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新法科罰,則衡諸相當之比例,就行政機關依行政裁量權核定之罰鍰金額 (倍數) ,與新、舊法所訂科罰範圍之金額 (倍數) 依比例計算而為科罰,顯已脫離行政裁量權範圍,要屬本院職權之行使,自得為變更判決,且不得為超逾一定比例計算之金額或倍數,否則即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與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九八號判例所示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如依甲說將科罰部分撤銷,被告重為處分時,若有上述超逾一定比例科罰情事,即已逾越其行政裁量權限,依同法第一條第二項以違法論。
決議
多數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