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多數採甲說 按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謂︰不服受理訴願官署之決定者,雖非訴願人亦得提起再訴願。但以因該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本院著有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專利權人既已主張因訴願決定從實體上審理,為不利於專利權人之論斷,且撤銷對其有利之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徵諸上揭解釋及判例意旨,自得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應從實體上審理。雖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然專利權人既已提起再訴願,撤銷原處分之決定尚未確定,苟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仍維持存在。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原處分之回復對專利權人既有法律上利益,應許其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其不合訴願要件,從程序上駁回,自有不合。再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仍具有權利保護要件,應將再訴願決定撤銷,著其從實體上審理。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1 條 (84.01.16)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6 條 (36.01.01) 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民事訴訟法 第 497 條 (85.09.25) 專利法 第 26、101、110 條 (86.05.07)
案由
法律問題︰專利權人專利權經關係人對之提起舉發,原處分機關中央標準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詳查審酌再為審定。原專利權人對之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以行政處分不存在,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未受有實際損害,未經實體審理,不予受理。再訴願人復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判有不同見解,提請公決。 甲 說︰按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謂︰不服受理訴願官署之決定者,雖非訴願人亦得提起再訴願。但以因該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本院著有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專利權人既已主張因訴願決定從實體上審理,為不利於專利權人之論斷,且撤銷對其有利之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徵諸上揭解釋及判例意旨,自得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應從實體上審理。雖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然專利權人既已提起再訴願,撤銷原處分之決定尚未確定,苟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仍維持存在。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原處分之回復對專利權人既有法律上利益,應許其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其不合訴願要件,從程序上駁回,自有不合。再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仍具有權利保護要件,應將再訴願決定撤銷,著其從實體上審理。 乙 說︰提起行政訴訟,以有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且致其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訴願決定認專利權人之專利權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尚待進一步詳查斟酌而撤銷原處分,並未明確舉發成立,難謂專利權人已受有損害,且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回復未為舉發審定之狀態,無從認定專利權人之權利受有損害,在原處分機關重為審定處分前,難謂有行政處分存在,起訴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前提要件,核屬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性質,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並無不合。其提起行政訴訟應為不合法。 決 議︰多數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