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多數採乙說。 乙說:得請求加計利息返還。 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關於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逾期不得再行申請之規定,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至請求返還之範圍如何,該法未設明文,應屬法律漏洞,而須於裁判時加以補充。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及參酌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同一法理,稅捐稽徵機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因計算錯誤而命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溢繳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至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雖無加計利息退還之規定,並不能解釋為該法條就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之溢繳稅款,禁止加計利息返還;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乃就納稅義務人於行政救濟期間亦享有加計利息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與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事項不同,二者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自無排除非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者之加計利息請求權之效力,否則不啻鼓勵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與疏減訟源之訴訟原則亦有未符。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82 條 (85.09.25) 稅捐稽徵法 第 28、38、48-1 條 (86.05.21)
院長提議
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非經行政救濟程序,請求返還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時,可否請求加計利息返還,有甲、乙、丙三說,請討論公決案。
討論意見
甲說:不得請求加計利息返還。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申請返還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惟該法條並無加計利息退還,……至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加計利息退還者,指行政救濟案件方有其適用。 (財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一八六三號函釋) 補充理由: 1 按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通常係基於核定稅捐之處分而為。其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者,亦然。納稅義務人繳納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增之稅款,既有核定稅捐之處分為依據,縱該處分溢課稅捐,為違法,在未經撤銷之前,仍不能否定其效力。行政機關受取溢繳之稅款,出於納稅義務人之給付,又有核定稅捐之處分為據,給付之原因存在,非不當得利,不能認為納稅義務人當然對溢繳之稅款,有請求退還之據,所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得申請退還,旨在便利納稅義務人據以直接請求退還,不待乎對於核定稅捐之違法處分為行政救濟,亦不待行政機關自行撤銷。 2 本條文之規範目的,僅在賦予納稅義務人逕行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之依據,並不及於附加利息部分。蓋以應否附加利息,尚非當然。如納稅義務人為損害賠償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加給利息,仍涉歸責原則之有無,時效完成與否,有無過失相抵情形,影響得否請求及其範圍,顯因人而異;如納稅義務人於核定稅捐之處分撤銷後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其返還範圍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附加利息,仍以行政機關知無法律上原因為前提,結果亦因情狀而有不同。諸此不同情狀,究非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能概括無遺,如一律附加利息,未必公平。應認本條就應否附加利息,為有意省略。 3 至於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係規定於行政救濟章,就核定稅捐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案件而設,與第二十八條非對核定稅捐之處分為行政救濟而得請求者不同。另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以納稅義務人有漏稅之違法事實為前提,與第二十八條情形為溢繳者亦有不同。又各該條文規定加計利息,於納稅義務人一方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言,為逾期納稅:於行政機關一方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違法先經納稅義務人發覺訴請撤銷,乃均給予不利益,使附加利息,與第二十八條不問雙方緣由者有異,尚無從參照各該條文,解為第二十八條應一律附加利息退還稅款。 乙說:得請求加計利息返還。 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關於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逾期不得再行申請之規定,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至請求返還之範圍如何,該法未設明文,應屬法律漏洞,而須於裁判時加以補充。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及參酌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同一法理,稅捐稽徵機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因計算錯誤而命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溢繳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至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雖無加計利息退還之規定,並不能解釋為該法條就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之溢繳稅款,禁止加計利息返還;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乃就納稅義務人於行政救濟期間亦享有加計利息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與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事項不同,二者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自無排除非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者之加計利息請求權之效力,否則不啻鼓勵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與疏減訟源之訴訟原則亦有未符。 丙說:應自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時,加計利息返還。 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返還,逾期不得再行申請。一般學者及實務上,有認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然上開法條僅就稅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行使之要件及時效為規定,而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效力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並未設明文。按通說認私法上有關財產關係之規定,原則上得類推適用於公法上之財產行為,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有關溢繳稅款之返還,其返還請求權之範圍,宜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因受利益人為善意或惡意而異其範圍。 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有因其自動申報時,誤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或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有錯誤,前者情形,既因納稅義務人之錯誤,稅捐稽徵機關不知情而收受,縱事後審核時未及查出,難認稅捐稽徵機關之溢收出於惡意;後者情形,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錯誤不當之核課處分,原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復查、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其怠於行使行政救濟權請求更正而交繳,亦難認稅捐稽徵機關收受溢繳稅款之際有惡意。上開情形,溢繳稅款既因非可歸責於稅捐稽徵機關,倘事後納稅義務人發見溢繳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稅捐稽徵機關事後知並無法律上原因時,負退還所溢收稅款之義務,且不論稅捐稽徵機關自動更正退還,抑經稅捐稽徵機關駁回後,復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於知無法律上原因 (即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 時,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決議
多數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