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係規定承佃人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要件,尚非規定農地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主張承佃耕作之土地有合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時,該管縣市政府即有應代為照價收買之義務,自難謂該管縣市政府就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毫無審酌裁量之權。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該法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其施行法均未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以法律定之,故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執行要件,在該法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再者目前地主出租土地,大部分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規定合法保留之出租耕地。而於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地主保留耕地出賣時,現耕農民有優先購買權,購買地價由雙方協議,亦即地主保留出租耕地之出賣與否?係由地主自由決定,非強制規定。若於依該條例實施耕者有其田後又予代為照價收買,法理上洵非恰當。且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政策目的與階段性任務已經完成,加以現時社會形態、經濟環境已有據烈改變,諸多規定已不合時宜,故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經奉總統依法明令廢止。其於其廢止之意旨,今後政府扶植自耕農,以由政府舉辦購地貸款,於現耕農民協議價購地主保留出租耕地時得申請之為宜。又耕地租賃為促進耕地利用與流通方式之一,與現階段農業政策並不違背,現階段以促進耕地租賃合理化為政策目標,自不必以代為照價收買強制取消土地租賃。主管縣市政府審酌上情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基於法令適用與政策考量,未准耕地承佃人代為照價收買耕地之請求,並未逾越行政裁量權。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12、33 條 (84.01.20)
法律問題
農地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主張承佃耕作之土地有合於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所列情形之一,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承佃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本院有不同見解,如甲、乙兩說所示。其中甲說判決,承佃人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繫屬本院。爰依本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議事要點第四點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提請公決。 甲說:否定說。 土地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非自耕農,承佃人繼續耕作滿八年以上,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惟既規定「得」而非「應」,則是否有代為照價收買之必要,主管縣市政府即有審酌裁量之權。經查內政部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就有關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執行疑義邀集法務部、財政部、經濟部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基於下列理由目前尚難執行,並由內政部研修土地法以杜爭議: (一) 就法律適用而言: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雖係現行有效之法律,惟代為照價收買涉及承佃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權益,該法條相關執行要件,如代為照價收買之程序、地價標準、交付土地等,同法及施行法均未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以法律定之,故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代為照價收買之相關執行要件,在該法未明定前,為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除請求代為照價收買之地價達成協議外,土地法第三十三條尚難執行。 (二) 就政策考量而言:1.目前地主出租土地,大部分為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條規定合法保留之出租耕地。而於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地主保留耕地出賣時,現耕農民有優先購買權,購買地價由雙方協議,亦即地主保留出租耕地之出賣與否?係由地主自由決定,非強制規定。若於依該條例實施耕者有其田後又予代為照價收買,法理上洵非恰當。2.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政策目的與階段性依務已經完成,加以現時社會形態、經濟環境已有據烈改變,諸多規定已不合時宜,故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經奉總統依法明令廢止。基於其廢止之意旨,今後政府扶植自耕農,以由政府舉辦購地貸款,於現耕農民協議價購地主保留出租耕地時得申請之為宜,而土地法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旨意相違。3.耕地租賃為促進耕地利用與流通方式之一,與現階段農業政策並不違背,現階段以促進耕地租賃合理化為政策目標,自不必以代為照價收買強制取決土地租賃。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所經營之農地尤甚。」經內政部呈報行政院以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內三二三三一號函示內政部「同意研商結論,共請儘速辦理。」,有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台 (八四) 內地字第八四八七六八二號及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內三二三三一號函可稽。該管縣市政府乃依上開函示以土地法第三十三條耕地承佃人得請求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規定,基於法律適用與政策考量,目前尚難執行等由,認耕地承佃人所請代為照價收買乙節於規定不符,經核尚未逾越行政裁量權。 乙說:肯定說。 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為依法行政原則之基本精神。本件首揭土地法第三十三條既明文規定承佃人得請求該管縣市政府代為照價收買之要件,則被告自應對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予以審酌,並據為准駁,不得以該條相關事項及如何收買均無規定,或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影響殊鉅為由,以行政院函示擬研修土地法,目前尚難執行為由,拒絕適用土地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以符依法行政原則。從而,原告主張,尚非無據。被告徒以行政院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八十四內三二三三一號函意旨,否駁原告請求,尚有未合。應由被告查明原告是否符合前開要件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即承佃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決議
多數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