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乙說:否定說。 甲公司既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進行清算程序,通常情形已不再繼續為營業行為,可認係廢止營業。第按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法人尚未消減。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苟解散之公司事實上據此規定經營業務中,且係繼續原有之營業,自不能認已廢止營業。從而其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尚不能認為已當然消減。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將商標專用權與其商品經營一併移轉他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既已核淮甲公司移轉商標註冊予乙公司,即不得復將其核准函撤銷,再為不予受理之處分 (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五八號及三○五七號判決) 。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28、33 條 (61.07.04) 商標法 第 33 條 (72.01.06) 商標法 第 33 條 (78.05.06) 商標法 第 34 條 (82.12.22) 商標法 第 34 條 (86.05.07) 公司法 第 25、26 條 (79.11.10) 民法 第 40 條 (74.06.03)
院長提議
甲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依公司法規定為解散登記後,於清算完畢前,其註冊商標專用權是否消減?又該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將其註冊商標專用權,轉註冊予乙公司,並經中央標準局核准,嗣經人提出檢舉甲公司已解散,該局可否將其核准移轉註冊之處分撤銷,復為不予受理之處分?本院有下列二種不同見解,爰依本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議事要點第四點第四項規定提請公決: 甲說:肯定說。 按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與其營業一併為之,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商標專用期間內,商標專用權人廢止營業者,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減。而具有下述情形之一者:一 依商業登記法為歇業或撤銷之登記者。二 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或撤銷登記者。三 依所得稅法為營利事業稅籍註銷者,即為該商標法第三十三條所稱廢止營業,復經經濟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經 (七四) 商字第三六一一○號函釋有案。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廢止營業」之規定,並未明定其構成要件,但公司法第二十五條明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同法第二十六條亦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更明文:「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是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受到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因之,在清算時期,除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外,喪失其營業活動能力,與「廢止營業」並無區別。甲公司於解散後之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向中央標準局申請移轉註冊,雖仍在該公司清算期間,惟倘未能證明其商標專用權之移轉,係屬了結現務或清償債務之行為,自不得更為移轉註冊之申請。從而中央標準局自得撤銷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之註冊,復為不受理之處分(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六一號判決) 。 乙說:否定說。 甲公司既依公司法為解散登記,進行清算程序,通常情形已不再繼續為營業行為,可認係廢止營業。第按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法人尚未消減。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苟解散之公司事實上據此規定經營業務中,且係繼續原有之營業,自不能認已廢止營業。從而其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尚不能認為已當然消減。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將商標專用權與其商品經營一併移轉他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既已核淮甲公司移轉商標註冊予乙公司,即不得復將其核准函撤銷,再為不予受理之處分 (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五八號及三○五七號判決) 。
決議
多數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