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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 9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89 年 09 月 12 日
  •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 第 1002 期 3 版 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 一(90年12月版)第 69-7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彙編(99年3月版)第 107-108 頁 法務部公報 第 244 期 79 頁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二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惟此係訓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於期間內作成決定,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僅得逕行提起訴願,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有效力,依首揭規定亦應加計利息。至稅捐稽徵機關復查人員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係另案問題,與應否加計利息無關。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 第 35、38 條 (79.01.24)

法律問題

稅捐稽徵機關延誤復查決定期間可否對納稅義務人加計利息? 甲說:不得加計利息。 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固為當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逾二個月不為決定,其遲延之時日,既係由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稅捐稽徵機關遲誤復查決定期間,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納稅義務人加計利息。 乙說:得加計利息。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二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惟此係訓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於期間內作成決定,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僅得逕行提起訴願,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有效力,依首揭規定亦應加計利息。至稅捐稽徵機關復查人員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係另案問題,與應否加計利息無關。

決議

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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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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