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勞保局訴請給付保險費,應以裁定駁回。按義務人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復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中所謂「行政執行事件」,應解為係包含該法施行前已存在,而於該法施行後,符合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要件,依該法應移送執行而尚未移送之行政執行事件在內。查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公法性質,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繳納之保險費或滯納金,係依法令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其在修正行政執行法條文施行前,已經勞工保險局作成限期繳納通知書,限期命繳納而仍未繳納者,於修正行政執行法條文施行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勞工保險局即應依前述修正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其猶訴請給付者,應認係行政機關不當行使權利,不具形式上其他訴訟要件 (即訴之成立要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不涉憲法第十六條所定訴訟程序權保障問題。 參考法條:勞工保險條例 第 16、17 條 (89.07.19) 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 (89.06.21) 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 (87.10.28)
法律問題
討論「勞保局訴請給付保險費,應以裁定駁回」之決議文草案。
決議
(照案通過) 勞保局訴請給付保險費,應以裁定駁回。按義務人依法令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復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中所謂「行政執行事件」,應解為係包含該法施行前已存在,而於該法施行後,符合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要件,依該法應移送執行而尚未移送之行政執行事件在內。查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公法性質,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繳納之保險費或滯納金,係依法令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其在修正行政執行法條文施行前,已經勞工保險局作成限期繳納通知書,限期命繳納而仍未繳納者,於修正行政執行法條文施行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勞工保險局即應依前述修正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其猶訴請給付者,應認係行政機關不當行使權利,不具形式上其他訴訟要件 (即訴之成立要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不涉憲法第十六條所定訴訟程序權保障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