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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 1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90 年 10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各級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資料彙編一(90年12月版)第 181-182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96年12月版)第 207、36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彙編(99年3月版)第 273 頁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代表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機關之代表人仍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私章。中央或地方機關代表人更異時,仍須以書面聲明承受訴訟,惟聲明之書面以依其內容足認其有承受訴訟之意思為已足;如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當事人為外國公司時,其委任狀須經我外交部駐外單位之認證,如未經認證,於分案前之待分期間由審查科通知其補正。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58、186 條 (87.10.28) 民事訴訟法 第 178 條 (89.02.09)

法律問題

行政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召開會議,邀請行政機關首長及多位學者專家蒞臨與會,會中行政機關反映表示法院對於機關所提訴訟書狀,不僅要求要蓋官章,同時還須加蓋代表人私章,認為有所不便,請各位討論是否須有加蓋機關代表人私章之需要?另外,行政機關首長異動時,是否須書面聲明由新首長承受訴訟?當事人為外國公司時,其委任狀是否須經我外交部駐外單位之認證?

討論結果

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代表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機關之代表人仍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私章。中央或地方機關代表人更異時,仍須以書面聲明承受訴訟,惟聲明之書面以依其內容足認其有承受訴訟之意思為已足;如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當事人為外國公司時,其委任狀須經我外交部駐外單位之認證,如未經認證,於分案前之待分期間由審查科通知其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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