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僅就原則性為抽象之解釋,並未針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為行為罰,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漏稅罰,二者競合時,應如何處罰為具體之敘明,尚難遽認二者應從一重處罰。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為行為罰,以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為構成要件,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漏稅罰,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為構成要件,二者性質構成要件各別,非屬同一行為,且其處罰之目的各異,原告等以個別之行為分別違反此兩種處罰之規定,併予處罰,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自無司法院該號解釋之適用。 本院就此問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仍予援用,不予廢止。
法律問題
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認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此號解釋係聲請解釋人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七八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四號、同年度判字第三二○八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二三號判決,所持見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應併予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本院曾就此問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決議,採併罰主義。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文未就本院上開決議宣告違憲與否,茲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受確定判決之人,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者,提起再審之訴二件,承辦股對本案是否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有不同之見解,又本院前開決議是否與司法院該號解釋意旨不符,而應廢止不再援用,亦有爭議。本院見解有甲、乙二說: 甲說:本院前開決議應廢止,聲請解釋人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認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為行為罰,以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為構成要件,而營業稅法 (已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漏稅罰,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致造成漏稅結果為構成要件,如係因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無法取得憑證,致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終構成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足認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係一行為同時與二種處罰之規定合致之想像競合之關係,且二者均處罰鍰,處罰種類相同,而其二者規定均係在於便宜稽徵、防止逃漏營業稅,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應認合於前述大法官解釋要旨。曾大法官華松於其協同意見書中亦明白指出,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係營業人對於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漏稅罰及行為罰之處罰要件,本於「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應擇一從重處罰。又聲請解釋人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七八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四四號、同年度判字第三二○八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二三號判決,所持見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應併予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為由,聲請大法官解釋。該號解釋認聲請解釋聲請可採而受理予以實質解釋,解釋文雖僅為原則性之宣示,然從其解釋文內容整體以觀,已明白宣示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形,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故聲請解釋之受判決人,以司法院此號解釋據為再審事由,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有理由。 乙說:本院前述決議尚無不妥,再審之訴無理由。 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僅就原則性為抽象之解釋,並未針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為行為罰,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漏稅罰,二者競合時,應如何處罰為具體之敘明,尚難遽認二者應從一重處罰。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為行為罰,以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為構成要件,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漏稅罰,以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為構成要件,二者性質構成要件各別,非屬同一行為,且其處罰之目的各異,原告等以個別之行為分別違反此兩種處罰之規定,併予處罰,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自無司法院該號解釋之適用。 以上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 本院就此問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仍予援用,不予廢止。
決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三號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