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10、11 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修訂判例要旨全文二則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30 條 (44.03.19)土地登記規則 第 21 條 (35.10.02)商標法 第 16 條 (47.10.24)商標法 第 31 條 (91.05.29)
案由
決 定: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10、11 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修訂判例要旨全文二則 修訂判例二則 一、裁判字號:58 年 判 字第 293 號 裁判日期:58.08.19 裁判案由:農地移轉登記 判例要旨:因法院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而移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經法院囑託為權利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地政機關自應受理登記。原告主張執行法院辦理拍賣之程序有瑕疵一節,係屬執行異議之問題,不能以此即認為拍賣無效而謂地政機關不應受理登記。該管地政事務所於受理登記後,因限期命原告繳銷原所有權狀而原告拒不遵行,經報由被告官署將該原所有權狀公告作廢,核與土地法第七十五條註銷原發土地權利書狀之規定,尚無不合,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例要旨: (對照) 因法院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而移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經法院囑託為權利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地政機關自應受理登記。原告主張執行法院辦理拍賣之程序有瑕疵一節,係屬執行異議之問題,不能以此即認為拍賣無效而謂地政機關不應受理登記。該管地政事務所於受理登記後,因限期命原告繳銷原所有權狀而原告拒不遵行,經報由被告官署將該原所有權狀公告作廢,核與土地法第七十五條註銷原發土地權利書狀之規定,尚無不合,自不能指為違法。至該承受人之戶籍職業載為自耕農,於聲請移轉登記時,附有當地村長保證書,證明其確係自任耕作,地政機關於受理登記時,核其與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相符,因而准為移轉登記,於法亦無違背。原告雖多方舉證主張承受人事實上不能自耕,但此種實體上之爭執,並非地政機關所能審斷。原告除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解決外,殊無藉行政爭訟請求救濟之餘地。 二、裁判字號:55 年 判 字第 301 號 裁判日期:55.11.29 裁判案由:商標撤銷 判例要旨:按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商標專用權在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一年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對現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所謂「正當理由」,當指商標專用權人由於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以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其指定之商品而言 (例如海運斷絕,原料缺乏或天災地變,以致廠房機器有重大損害,一時不能開工生產或銷售等) 。至於停止使用已註冊之商標是否已滿二年之期間,自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 原判例要旨: (對照) 按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商標專用權在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一年或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對現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 (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三六號及同年判字第四四號判例參照) 。所謂「正當理由」,當指商標專用權人由於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以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其指定之商品而言 (例如海運斷絕,原料缺乏或天災地變,以致廠房機器有重大損害,一時不能開工生產或銷售等)。至於停止使用已註冊之商標是否已滿二年之期間,自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 修訂註記:將原判例括號內文字即:「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三六號及同年判字第四四號判例參照」刪除,並加註適用時應注意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