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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 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92 年 04 月 15 日
  •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 第 1137 期 3 版 法務通訊 第 2136 期 7 版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彙編(99年3月版)第 39-40 頁

要旨

公共設施保留地,嗣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經主要計畫變更為低密度住宅區,目前依主要計畫「附帶條件」辦理細部計畫核定中者,於主要計畫變更為低密度住宅區後,顯已不符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所稱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要件,自不得免徵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0八六號判決)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19 條 (78.10.30)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1 條 (89.07.19) 都市計畫法 第 7、15、22 條 (91.05.15)

法律問題

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可否因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變更為低密度住宅區,即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甲說:公共設施保留地,嗣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經主要計畫變更為低密度住宅區,目前依主要計畫「附帶條件」辦理細部計畫核定中者,於主要計畫變更為低密度住宅區後,顯已不符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所稱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要件,自不得免徵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0八六號判決) 乙說:所謂都市計畫變更,當指都市計畫法第七條第二款所稱之「細部計畫」業已完成法定程序並發布實施,即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完成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得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者而言。通盤檢討,是主計畫的修正案,也是屬於都市計畫法上所謂的主計畫的一種,於細部計畫完成核定之前,無法實施。因此公共設施保留地,嗣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經主要計畫變更為低密度住宅區,目前依主要計畫「附帶條件」辦理細部計畫核定中者,仍符合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所稱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要件,不得即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決議

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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