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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 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決議日期:92 年 05 月 19 日
  •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 第 1138 期 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7 期 137-13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彙編(99年3月版)第 94-95 頁 法務部公報 第 307 期 53-54 頁 法務通訊 第 2163 期 第 6-7 版

要旨

函釋係闡明法規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故得重為核定。 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係本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二十四條規定所作之解釋,自無與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牴觸之情事,且該函釋係闡明法規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第四九三號解釋參照)。而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者均屬之,此有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判例可資參照。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雖前經書面審核,並未列選及調帳查核,惟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仍應列入抽查範圍。(參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判決) 參考法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59.08.31) 所得稅法 第 4-1、24、42 條 (92.01.15) 稅捐稽徵法 第 21、34 條 (65.10.22版)

法律問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後,未申請複查或行政救濟終結,稽徵機關得否以嗣後作成之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以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重為核定。本院判決有不同之法律見解,認有提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討論,統一見解之必要,敬請討論: 甲說:函釋係闡明法規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故得重為核定。 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係本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二十四條規定所作之解釋,自無與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牴觸之情事,且該函釋係闡明法規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第四九三號解釋參照)。而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裁量範圍內者均屬之,此有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十一號「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判例可資參照。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雖前經書面審核,並未列選及調帳查核,惟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仍應列入抽查範圍。(參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判決) 乙說:不得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重為較不利之審定處分。 經稅捐稽徵機關檢定之稅捐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即告確定。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審定處分即告確定。嗣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本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審定處分。(參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六七號判決)

決議

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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