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乙說。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參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三三號及九十二年裁字第三二九號裁定,於停止執行撤銷假釋處分之抗告案件中所採之見解)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1 條 (89.06.14)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 (87.10.28) 刑事訴訟法 第 457、484 條 (92.02.06)
法律問題
假釋中之受刑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決定,是否可以循行政爭訟之程序請求救濟? 甲說:(肯定說) 法務部撤銷假釋之決定,屬於行政處分,被處分之相對人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於八十四年判字第三三一0號、九十一年判字第一七九八號、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均對撤銷假釋之行政訴訟為實體審理。) 乙說:(否定說) 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參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裁字第一五三三號及九十二年裁字第三二九號裁定,於停止執行撤銷假釋處分之抗告案件中所採之見解)
決議
採乙說。